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李正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施杉聘 、 蘇琪芳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4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債權憑證,其債權金額已包含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惟若如聲請人所述,其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所核發,且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高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