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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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振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振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紀振添自民國106年4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精科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記振添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地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20至第22頁、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新臺幣8萬元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且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刑得收矯正效果,復參酌其此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僅為貪圖己便,漠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全,致其他用路人陷於隨時遭到碰撞、受傷甚至死亡之可能結果,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職業為勞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