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歐乙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5年1月7日104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乙橓(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中監)執行,裁定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中監長官送達,於105年1月19日為抗告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算5日,原應至105年1月2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25)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向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執行之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雲林二監書狀收件章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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