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罪名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之成年男子(有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被害人 黃品璇 所有,原本放置在黃品璇所騎乘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掉落在地上,而脫離本人持有(並非黃品璇所遺失之物),竟撿走離去,從民國106年2月5日撿走,侵占入己,迄至106年2月19日警方通知查獲,始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卷第11頁可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據被害人表示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被告於警詢辯稱,伊係看到安全帽掉在馬路水溝蓋上,怕造成行車危險,所以撿起來,趕去工地工作,之後返家將安全帽放在住宿的飯店,想說有人找伊時就返還,因為伊不知道安全帽是誰的,因為下班後很累,所以沒把安全帽送到派出所,一直放在住宿的飯店云云(偵卷第5頁),然被告若僅為避免行車危險,大可將安全帽放在拾獲地點附近之人行道上,在不知道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狀況下,是被告逕行將安全帽帶離現場,當導致所有權人無法聯絡被告、取回安全帽之結果,被告辯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採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10980號被告 蘇烈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烈於民國106年2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拾獲黃品璇所有不慎掉落地上之裝有麥克風之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台幣3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品璇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烈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固不諱言有上開時、地撿拾該安全帽並攜回居所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去撿拾該安全帽是怕在馬路上造成來往行車危險,帶回去是想說有人找就還他,伊每天上班回到到家就累了,所以才沒有把安全帽送到派出所云云。惟查,被告拾得該安全帽至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已經過十餘日,該安全帽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以前詞置辯顯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品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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