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羚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3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並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7%
計付,延滯期間則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97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302,893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協議書、呆帳紀錄查詢及繳款紀
錄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三羚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