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灼財
陳孝旻陳明泉選任辯護人丁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6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7號、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灼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孝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被害人 李清祥 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陳明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被害人李清祥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灼財、陳孝旻及陳明泉於民國100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與友人 趙豫淇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2個女人卡拉OK店」飲酒,因故與李清祥之黃姓友人(下稱黃姓男子)發生糾紛,周灼財、陳孝旻及陳明泉竟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稱A男、B男)駕車返回上址尋仇,未料眾人已離去,僅見李清祥獨自1人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尋得黃姓男子下落,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李清祥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孝旻及陳明泉持拾獲之木棍毆打李清祥頭部及身體,並將其押入車內後座,以此方式剝奪李清祥之行動自由,陳孝旻、陳明泉、A男、B男將李清祥載往新北市○○區○○路○○○號板新水廠,再分持木棍毆打李清祥,逼迫其交代黃姓男子下落,惟無結果,遂再將李清祥押往新北市三峽區某不詳之土地公廟,復喝令李清祥撥打電話給黃姓男子,李清祥不堪毆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友人 張美琴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前來搭救並代尋黃姓男子下落,期間A男先行離去,嗣陳孝旻、陳明泉及B男再將李清祥押往某五聖宮廟前,周灼財則搭乘計程車到場會合,並與陳孝旻、陳明泉及B男承前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B男持木棍毆打李清祥背部,其餘之人亦出手毆打李清祥迫使李清祥交代黃姓男子下落。未久周灼財、陳孝旻、陳明泉及B男續將李清祥押往他處,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新北市三峽區時,適李清祥之友人張美琴、楊明及警員開車經過發現,上前攔截,將李清祥救出送醫急救,B男則趁隙逃逸。李清祥送醫後診斷受有左側第7根及第9根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案經李清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周灼財、陳孝旻及陳明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72頁背面-73頁)。
(二)被告周灼財、陳孝旻及陳明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62號卷第4-11頁、第113-11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卷第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62號卷第12-16頁、第88-90頁)。
(四)證人趙豫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62號卷第17-18頁)。
(五)證人楊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62號卷第108-109頁)。
(六)扣案之棍棒4支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棍棒照片3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62號卷第19-30頁)。
(七)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0年2月1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62號卷第31頁、第104-105頁)。
(八)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62號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若無傷害之故意,而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孝旻、陳明泉夥同A男、B男將告訴人李清祥強押上車前及載至新北市○○區○○路○○○號板新水廠時,已多次毆打告訴人,嗣周灼財會合後,復繼續毆打,欲逼迫告訴人交代黃姓男子下落,客觀上明確有先後之分,難認前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或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因 認渠 等另具有傷害之故意。故核被告周灼財、陳孝旻及陳明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傷害行為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容有未洽,起訴書雖未載此部分犯罪條文,惟此部分犯罪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渠 等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次舉動視為傷害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而屬傷害之接續犯,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至被告
3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強暴、脅迫李清祥撥打電話尋找黃姓男子下落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吸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周灼財雖於告訴人遭被告陳孝旻、陳明泉及A男、B男強押至五聖宮廟後始往會合,惟據被告周灼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沒有參與押人上車,當時發現警察要來,所以伊與同案被告陳孝旻、陳明泉往不同方向走,伊有看到李清祥上車,但不知道上誰的車子,因為趙豫淇被李清祥的黃姓友人開車撞到,大家情緒激動,伊要求李清祥要把黃姓男子找出來,伊只說「上車,我們一起去找黃姓男子」,因為坐不下,所以伊另外坐計程車到五聖宮之類的廟碰面,計程車就讓趙豫淇搭乘去就醫,因為李清祥沒有找到黃姓男子,伊就對李清祥拳打腳踢,之後由伊開車將李清祥載下山,在路上碰到李清祥的友人及警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62號卷第113-115頁),足認被告周灼財與同案被告陳孝旻、陳明泉及A男、B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周灼財、陳孝旻、陳明泉係與告訴人之黃姓友人發生糾紛,卻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夥眾毆打無辜之告訴人,強行剝奪行動自由,戕害社會秩序非淺,兼衡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然致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非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深表悔意,態度尚可,暨考量各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上開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周灼財、陳孝旻、陳明泉固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與告訴人李清祥達成和解,且被告周灼財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被告陳孝旻、陳明泉均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1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74-75頁、101年度簡字第5820號卷第16-17頁),堪認被告等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陳孝旻、陳明泉與告訴人和解後,僅給付部分賠償即未再依約履行,嗣本院徵得告訴人李清祥同意寬限給付期限,惟被告陳孝旻、陳明泉竟仍未按時支付,是為免被告陳孝旻、陳明泉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陳孝旻、陳明泉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支付被害人李清祥已到期而未履行即各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陳孝旻、陳明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扣案之木棍4把,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周灼財、陳孝旻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