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齡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齡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刮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齡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市區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總重量不詳)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107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其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沾附前揭海洛因之塑膠刮勺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齡瑩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物照片2張。
㈤扣案之塑膠刮勺1支。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持有第
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塑膠刮勺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不詳)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且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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