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柒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豬公 撲滿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存錢筒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錢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見 姚玉春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兼理髮廳之大門未上鎖,即從該大門進入姚玉春所有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姚玉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豬公撲滿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供己花用。
二、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見 陳佩彥 所有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從該大門進入陳佩彥所有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所有之陳佩彥之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價值約2990元)1支,得手後離去。
三、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見 朱榮豐 所有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從該大門進入朱榮豐所有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朱榮豐所有之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供己花用。
四、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8日凌晨5時4分許,見 許金城 所有位於宜蘭縣○○鎮○○巷0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從該大門進入許金城所有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許金城、 楊寶琴 所有之HTC廠牌及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許金城孫女張○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30元),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其中1支HTC廠牌之行動電話,拿到 陳姵文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聯邦通訊行」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
五、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凌晨4時11分許,見 謝進財 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從該大門進入謝進財所有上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然因遭謝進財女兒 謝依婷 發現,游振煌遂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六、姚玉春、陳佩彥、朱榮豐、許金城、謝進財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分別於107年6月30日、7月27日、28日通知游振煌到案說明。而游振煌其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分別於同年6月30日、7月27日、28日帶同警方起獲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4支(已分別發還陳佩彥、朱榮豐、許金城保管),始偵悉上情。
七、案經姚玉春、朱榮豐、許金城、謝進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玉春、朱榮豐、許金城、謝進財、被害人即證人陳佩彥及證人陳姵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來源承諾書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顯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應予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所述之科行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花用,其中竊得之行動電話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然其餘竊得之現金等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駕駛垃圾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其分別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各次犯行集中於107年6、7月間,犯罪時間接近,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其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陳佩彥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朱榮豐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得許金城、楊寶琴所有之HTC廠牌及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已返還陳佩彥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保管,依前開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姚玉春所有之現金5000元、豬公撲滿1個(內有現金2000元);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朱榮豐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1500元);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得許金城孫女張○安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130元),此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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