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如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為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詎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
7年5月27日,在台北車站前面之公車站牌,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
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電話與 許昭子 聯絡,訛稱係許昭子之姪女,並稱已換電話號碼,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昭子聯繫,向許昭子佯借款項,致許昭子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39分、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8萬元至陳家翔前開帳戶內。嗣經許昭子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昭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為其所申辦,並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自始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卷第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對方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我不會操作,對方要我把資料交給他們,並說三天就可以賺很多錢,於見面時對方叫我把臉書資料刪除,說自己賺就好,不要讓別人知道,之後對方把我封鎖,也刪除了投資網站,我也沒有拿到錢,後來合庫有打電話問我,為何有18萬元入帳,我說可能是虛擬貨幣的錢,我要去問對方說錢進來了,結果發現帳號被封鎖,我問朋友,朋友說我可能被騙,才用手機撥打165專線,但他們說我報警也沒有用,叫我等候通知云云。經查:
(一)系爭合庫帳戶是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申辦,嗣於107年
5月27日在台北火車站對面公車站牌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承認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7月6日合金羅東字第1070003129號函暨函附系爭合庫帳號自107年4月29日至107年6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可憑。而被害人許昭子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亦據被害人許昭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被害人許昭子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2紙存卷(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於107年5月29日起,確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許昭子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是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殊難想像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全權處理、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乃係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已是成年人,曾從事美髮、火鍋店,工作經驗3年,依被告之學經歷、年齡,對於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係屬個人信用及重要物品,不能出售、出借行為?)我知道。」等語,亦明。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對方說要投資虛擬
貨幣,因為不會操作,對方要伊把資料交給他們,後來合庫有打電話問伊,為何有18萬元入帳,伊有說可能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說是在臉書粉絲專頁
看到?)是。(問:粉絲專頁有多少人可以看到?)我不知道。(問:那你如何看得到粉絲專頁?)它在我的臉書動態頁面突然出現。(問:如何確定其真實性?)我只看到它可以讓我賺到很多錢。(問:你連它怎麼賺錢的方法都不清楚,如何確信這樣可以賺到錢?)因為我有聽說比特幣,賣掉就可以賺錢。(問:為何有帳戶就可以賺比特幣?)比特幣有錢包,所以可以賺錢。(問:所以有錢包就可以賺錢?)用炒比特幣的方式賺差價。(問:有無查證過?)沒有。(問:你除了這個案件外,有用比特幣賺過錢?)沒有。(問:你的學經歷有教你如何用比特幣賺錢?)沒有。(問:為何你聽信突然從你臉書出現的粉絲網頁?)因為我看過新聞,有人用比特幣賺幾千萬。(問:新聞有說這個人因為提供帳戶就賺幾千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堪認被告所述「比特幣投資」乙事縱係屬實,參以現今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一定資格限制,實無必要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交易比特幣,是以單純借用金融帳戶供他人投資比特幣之用,即可賺取三成至對分之投資利潤,顯悖於常情。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智識成熟成年人,依其年齡、學經歷,當可判斷出「僅出借帳戶即可平白無故賺取高達三成至對分之利潤」乙情,顯不合理,然被告僅因看到來路不明「臉書粉專」登載可以賺到很多錢之資訊,即在毫無查證或預防他人濫用其帳戶前,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此舉已彰顯出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⑵次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因系爭合庫帳戶於107
年5月29日有出現異常存入及提領狀況,故依照該行防制洗錢作業規定,主動電洽被告進行調查,而被告亦於107年5月30日10時10分回電等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年5月10日合金羅東字第1080001658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該羅東分行員工 陳姵樺 到庭具結證稱:「(問:電話是否你打的?)是我打的,我有翻我之前紀錄,有印象。(問:當天你撥打被告家用電話的過程?)9點37分手機關機,所以我後來打家用電話,是母親接的,我有請其母親告知,後來被告有回電,後來我跟被告確認,他說是他本人買賣鞋子交易,他說是在群組做買賣,就這樣而已。(問:他說的鞋子是什麼?)他就說鞋子,我問公司名稱,他說沒有,就是群組。(問:入款18萬元,你沒問他什麼鞋子要18萬?)被告沒有很想回答,所以我就依經管會第4款規定暫停自動化交易。(問:被告有無稱是因虛擬貨幣入款?)沒有。(問:辦理暫停自動化交易理由為何?)該筆異常交易很快被領出,也就是經管會第4款所述的情形。當時是認為被告的回答不太合理,之後再向匯款人查證,如果匯款無疑,就會解除暫停,但是本件經向匯款人查證,匯款人表示是姪女 許麗玲 借款,請她確認,假姪女說是要還被告的借款,之後都沒有下文,我在下午3時50分再打電話給被告確認,但二人說法不一致,我請匯款人確認,匯款人後來打電話給我確認是被騙,我就請其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足徵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於107年5月30日即獲證人陳姵樺來電詢問「帳戶內匯入18萬元緣由」,倘被告因遭人詐騙而深信「系爭合庫帳戶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所用」,其於證人電詢時何需謊稱18萬元係「買賣鞋子交易貨款」,可見被告所辯「虛擬貨幣」情節,應非事實。被告對此於審理時固辯稱:「我確實有在做鞋子的交易,我現在腳上的鞋子市價2萬多元,所以我誤以為18萬元是網拍的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目前兼職水果攤,月薪約1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問:你學歷?工作經驗?)高中畢業,做過美髮、火鍋店,工作經驗3年」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堪認被告並無從事「網拍」工作。再者,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已將系爭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被告自此時起已無法自由使用該帳戶,衡以被告兼職水果攤月薪僅18,000元,其於交付系爭合庫帳戶之前,復記得以提款卡將先前開戶所存入1,000元中之900元領出(見偵卷第20頁),豈會誤認匯入系爭合庫帳戶內18萬元之真正緣由?被告既明知「金融帳戶係屬個人信用及重要物品,不能出售、出借」,卻仍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事後對於證人陳姵樺來電詢問「帳戶內匯入款項」緣由,復謊稱係「網拍鞋子交易」,顯係有意掩飾18萬元實際匯款原因,足認被告有預見系爭合庫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仍不以為意,將系爭合庫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事後經銀行人員來電查證,還刻意掩飾匯入帳戶款項之真實緣由,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許昭子之財物,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告訴人許昭子雖因被騙而分別於
107年5月29日上午10時39分、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18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惟僅第一次匯入18萬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至第二筆18萬元則因發現交易異常,即時辦理暫停自動化交易,而未遭領出,並於107年6月12日返還告訴人,此有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許昭子受有前揭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許昭子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合庫帳戶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