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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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咚咚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松」之成年人。嗣「許○松」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何 鈞鵬 、 葉世偉 、 林芋萱 及 童洸智 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 何鈞鵬 、葉世偉、林芋萱及童洸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鈞鵬、葉世偉、林芋萱、童洸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鈞鵬、葉世偉、林芋萱、童洸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鈞鵬、葉世偉、林芋萱、童洸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6年11月7日彰恆春字第1060401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與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6年10月26日一恆春字第609號函暨所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擷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各1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自稱「許○松」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許○松」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許○松」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寄送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許○松」詐欺告訴人何鈞鵬、葉世偉、林芋萱、童洸智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涉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
人何鈞鵬、葉世偉、林芋萱、童洸智等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飯店房務員,目前放無薪假,與兒子同住,配偶已過世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1│何鈞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彰化商業銀行帳號83││││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電何鈞鵬,假冒網路│││││書店人員,佯稱因消費│││││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何│││││鈞鵬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6│││││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至張淑珍│││││右列帳戶內。││├──┼───┼──────────┼─────────┤│2│葉世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5││││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000000000號帳戶││││致電葉世偉,假冒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稱其重│││││複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葉世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16,985│││││元至張淑珍右列帳戶內│││││。││├──┼───┼──────────┼─────────┤│3│林芋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彰化商業銀行帳號83││││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電林芋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系統│││││問題,其帳戶遭設定為│││││自動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林芋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匯款49,999元│││││至張淑珍右列帳戶內。││├──┼───┼──────────┼─────────┤│4│童洸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彰化商業銀行帳號83││││月17日下午5時許致電│000000000000號帳戶││││童洸智,假冒網路購票│││││中心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授權問題導│││││致支付金額增為40倍,│││││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童洸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匯款12,315元至張淑│││││珍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