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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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名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名覲與 洪孟莉 係友人,2人因故心生嫌隙。謝名覲竟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前往洪孟莉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皇輔補習班」之工作處所,見洪孟莉在補習班櫃檯內,欲與其談話未果,詎謝名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見洪孟莉之手機置於櫃檯印表機上方,竟以徒手奪取並以手阻擋洪孟莉之強暴方式,拿走洪孟莉之手機1支,以此方式妨害洪孟莉持用其上開手機之權利得逞,嗣謝名覲於該補習班外留待約數分鐘後離去。其後因洪孟莉撥打110報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 劉芳雯 遂於同日下午約6時許至「皇輔補習班」瞭解案情,並於同日下午約6、7時許致電謝名覲要求其返還手機與洪孟莉,謝名覲於接獲警員劉芳雯電話後始將上開手機返還與洪孟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孟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名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8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起告訴人洪孟莉之手機,嗣告訴人有報警,其後東港分局警員撥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告訴人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出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7頁),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3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及於
10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係具有相當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瞭解他人所詢之問題內容,並充分表達其內心真意之成年人,且具因刑事案件接受司法偵查機關詢(訊)問之經驗,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不會無端承認上開不利於己之強制罪犯行,且其上開自白,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洪孟莉手繪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8至9頁、第20頁;偵卷第25、53頁),足認被告上開於偵查訊問時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孟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趁我印資料的時候,把我放在印表機上的手機拿走,我當時有看到並有制止他,我大喊:你幹麼拿我的手機,他回我說他想看,我過去跟他搶但搶不過,他比我強壯很多,而且他力量很大,他用另外一隻手推我的臂膀不讓我拿手機;他之前有傳一些東西給我,後來手機拿回來,我發現裡面line及簡訊內容有部分被刪除;是警察打電話給他,他才還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去我工作地點要問我事情,當時我在忙,我的手機放在列表機上面,被告趁我轉身影印東西時拿走我的手機,我看到時我有追上去要搶回我的手機,被告有推我一下,然後就離開,我報警後,手機拿回來已經回復成原廠設定,手機裡面的內容已經被刪除,我猜被告拿我手機要刪除裡面的資料,因為被告有傳一些不妥當的訊息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
2.另據證人即警員劉芳雯於偵查中證述:107年10月1日下午
6時左右,告訴人打110報案,我就去皇輔補習班瞭解案情,告訴人表示被告去補習班想找告訴人談事情,告訴人不想理會,告訴人手機好像放在桌上或影印機上面,被告就自己拿走,我回派出所後當晚6、7點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那不是你的手機,是否該還給告訴人,當時被告還沒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但被告說會還,過了1、20分鐘後,我再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已經歸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
3.本院審酌告訴人洪孟莉就案發相關經過,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親身經歷,實難就上開案情細節為相同之指述,且與證人劉芳雯所證述聽聞告訴人手機無故遭被告拿走,且於劉芳雯致電被告時,被告尚未歸還該手機等情亦相符。參以證人劉芳雯僅係於執勤時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要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其所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告訴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指述明確,復與證人劉芳雯證述內容互有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未徵得其同意,逕行拿走其手機,待報警處理後,被告方歸還手機等情,應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本案強制罪之事實,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強行拿走告訴人放置於屏東縣東港鎮「皇輔補習班」櫃檯處之手機,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該手機,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強暴之行為,然仍屬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被告所為已然妨害告訴人持用手機之權利,而該當前揭條文所規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均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三、上訴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僅因細故而生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相處、溝通,竟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原判決誤載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原判決誤載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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