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珠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珠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黃珠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結案;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11月19日10時許,在 詹榮安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1日11時20分許,因黃珠玉為毒品通緝犯而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珠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珠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66、72頁),又被告於10
8年11月21日1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08年12月9日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龍水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3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詹○安(見偵卷第87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9日屏檢謀日10
9毒偵348字第1099017345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5月6日恆警偵字第109307117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1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多重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宣告,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入監前為家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78頁)、身體狀況有肝硬化及脊椎開刀(見本院卷第75、8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進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