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銘
徐春貴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春貴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春貴與徐國銘為父子關係,徐國銘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徐國銘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即和平36分7號電線桿附近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但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許中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徐國銘與許中全遂均閃避不及,徐國銘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許中全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許中全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徐國銘肇事後,旋即通知徐春貴到場,徐春貴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竟為使徐國銘脫免刑事責任而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且係其駕車肇事,而頂替徐國銘,並接受吐氣酒精測試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其姓名,復在事故現場接受警詢而經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經許中全指稱徐春貴非駕駛人,警方始查悉上情。案經許中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銘、徐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國銘、徐春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中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時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國銘、徐春貴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國銘於本案發生時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雖係陰天(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但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徐國銘於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直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
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騎駛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亦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示規定,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以致與被告徐國銘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之過失,然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國銘、徐春貴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徐春貴行為後,刑法第16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
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至本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按:依據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
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從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觀,犯人自行隱避本即不成立犯罪,故教唆頂替者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故核被告徐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徐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徐國銘與徐春貴為父子關係,有被告徐國銘與徐春貴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2人係
5親等內之血親,是被告徐春貴為圖利其子即被告徐國銘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頂替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國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徐春貴知悉其子即被告徐國銘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而肇事後,意圖使其子即被告徐國銘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徐國銘和解、不願意原諒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徐國銘就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注意義務、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砂石場怪手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被告徐春貴則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職業為砂石車駕駛、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7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