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台福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關於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得否抗告,破產法並未明文,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至於何人得為抗告,則未明文。按對於法院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得否抗告,立法例上固有規定僅限於破產人始得為之者(例如德國破產法第109條),但亦有規定就該裁判有利害關係者,得為抗告者(日本破產法第112條),因此,是否准許債權人抗告,乃立法政策問題,並非理論所當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因破產宣告而受不利之當事人,應許其抗告以求救濟。我國實務上於民國(下同)22年8月18日作成之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雖認為債權人不得抗告。然查該解釋係針對河南高等法院就當時暫予援用之破產法草案第180條,對於破產宣告,限於破產者得為即時抗告之規定。倘債務人聲請破產,確有詐欺情形,法院未及詳查,率爾宣告,債權人不服,是否尚有其他方法可資救濟之案例所為(司法院祕書處印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2冊第836頁參照)。上開解釋係以該破產法草案明文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且採即時抗告制度,為其基礎。惟現行法並不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與上開破產法草案已有不同,自難依該解釋認為於現行破產法下,債權人亦不得就宣告破產之裁定為抗告。查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債權人行使權利必須依破產程序為之,其原得自主、個別行使權利之利益,即受影響,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未分配之債權,亦視同消滅,因此,對個別債權人言,自係因破產而受不利。縱為求所有債權人能受公平分配,不得不透過破產程序,對個別債權人之行使債權,予以限制,亦以客觀上確有應破產宣告之事實始可,若無應宣告破產之客觀事實,自不能強要債權人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承受未受分配之其餘債權視同消滅之效果。為確保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之裁定,客觀上確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亦應賦予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之機會。申言之,於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故意時,與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再以債務人不能免責之理由,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破產法第149條但書參照),不如於破產宣告確定前,能儘量蒐集相關證據,避免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情形發生,就此而言,使債權人得就破產宣告為抗告,仍有事先防免程序浪費、避免事後救濟無功之意義。何況於債務人並無詐欺破產之犯意,但客觀上確無破產宣告之事實存在時,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以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之機會,更可避免因不當之破產宣告,致其權利受不利之情形發生。再者,現行法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即令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因抗告中並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參照),亦不生許債權人抗告而延誤破產宣告之問題。是就我國現行制度言,應認債權人就破產宣告,得為抗告,始為合理,併參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破抗第6號裁定同旨。核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虛偽隱匿事實,原裁定有未盡調查之違法為指摘,揆上說明,提起抗告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從事直排輪溜冰鞋零件為主要業務,因經濟不景氣,不堪虧損招致停業,並已進入清算程序。由於相對人誤將公司股款返還股東,現有資產為已追回之部分股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惟相對人尚積欠員工 陳雪禎 之薪資330,000元、漢宇律師事務所及陳榮東會計師事務所清算費用共190,000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分別為11,230,254元及115,622,095元,合計負債127,372,349元,故相對人負債大於實際資產甚多,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惟尚足支付財團費用,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原法院則依相對人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認相對人主張以其資產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尚非無據,而相對人之財產有應收票款5,000,000元,相對人之代理人於訊問期日陳稱本件破產財團只有現金,如進行破產程序,並不生變價及管理費用,且因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僅有一些郵電費,本件相對人確有相當之財產足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該破產財團並無明顯情事足以認定確有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亦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選任 何崇民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87年8月12日申請註銷,迄今無營業行為,惟依
該公司86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尚有資產總額61,114,188元、累積盈餘7,481,582元、本期損益2,606,727元,又依據87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查詢,當年銷售總額大於進貨及費用,惟裁定破產理由所述,相對人因經濟不景氣,不堪虧損招致停業,與前揭申報所載事實不符,相對人顯有虛偽隱匿事實。
㈡相對人自84年至87年8月間向台楊塑膠廠等32家廠商進貨
金額201,296,645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暨銷貨金額353,482,414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另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憑證金額1,685,413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8月9日9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公司明知有違章漏稅情事,且未將其84、85年度違漏所得39,033,950元列入破產財團,顯有虛偽隱匿事實,綜觀前述該公司於截至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止,其公司資產大於負債,應無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未符破產宣告之原因。
㈢本件破產人財產是否毫無隱匿,非債權人所能盡知,又查
相對人宣告破產所滯欠稅捐中含違章罰鍰104,327,772元,是以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違章罰鍰不得視為破產債權參加分配,惟依該公司於註銷營業登記止,其資產大於負債,如裁定該公司破產,則該公司顯有資產清償債務後而有獲益之情形。
㈣綜上,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殊有不妥,爰依破產法第
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破產原因,需債務人之負債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而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之拘束,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主 張伊 從事直排輪溜冰鞋零件為主要業務,因經濟不景氣,不堪虧損招致停業,並已進入清算程序,現有資產為股款5,000,000元,惟相對人尚積欠員工陳雪禎之薪資330,000元、漢宇律師事務所及陳榮東會計師事務所清算費用共190,000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分別為11,230,254元及115,622,095元,合計負債127,372,349元,故相對人負債大於實際資產甚多,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於87年8月12日申請註銷,迄今無營業行為,惟依
相對人86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尚有資產總額61,114,188元、累積盈餘7,481,582元、本期損益2,606,727元,又依據相對人87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查詢,當年銷售總額大於進貨及費用,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87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等文件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於註銷營業登記時,其資產仍大於負債,此與相對人主張伊因經濟不景氣,不堪虧損招致停業等情,顯有未合。
㈡又相對人自84年至87年8月間向台楊塑膠廠等32家廠商進
貨金額201,296,645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暨銷貨金額353,482,414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另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憑證金額1,685,413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已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1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㈢此外,相對人84、85年度匿報所得額達39,033,950元,亦經抗告人課處罰鍰在案,有抗告人處分書2份附卷可查。
從而,相對人關於其資產是否毫無隱匿,相對人清償能力有無、實際負債金額多寡,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機會,始能確知,惟經本院遍查原審卷,此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原審法院僅依相對人單方陳述,遽以准許相對人破產聲請,尚嫌速斷。
五、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旨趣,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例如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不應准許破產宣告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又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中之職責為就破產財團為管理處分;受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與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及必要時訂定協調計畫等,是破產財團之管理包含上揭所列種種事項,並非單純僅有原裁定法院所言之本件破產財團只有現金,如進行破產程序,並不生變價及管理費用,且因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僅有一些郵電費等情。縱依原裁定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何崇民律師於原裁定法院陳報願在50,000元以內,作為破產管理之報酬,而認相對人供做破產財團之財產5,000,000元足以清償將來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相對人自承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捐分別為11,230,254元及115,622,095元,扣除其中所含違章罰鍰104,327,772元(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違章罰鍰不得視為破產債權參加分配),則相對人之資產總額5,000,000元於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後,顯已不足優先清償稅捐債務22,524,577元(11,230,254+115,622,095-104,327,772=22,524,577),其他債權人更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衡諸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若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本件是否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即非無探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裁定法院關於相對人是否隱匿資產?相對人清償能力有無?實際負債金額多寡?是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未見具體調查,是有不當,應予廢棄,本院為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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