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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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97年度執字第1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併罰後之刑度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已非得易科罰金,爰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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