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另行審結)係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候選人 黃正盛 之支持者,為使黃正盛順利當選,竟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由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前往甲○○位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二弄五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予甲○○,作為賄賂使用,甲○○即於同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前往乙○○位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十二弄六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人乙○○交付賄賂九百元(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三票,每票三百元),約定乙○○應聽從指示於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第四選區候選人黃正盛,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乙○○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投票受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乙○○就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自白犯行(本院卷第二九、三八頁),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乙○○竟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復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原不宜輕恕,然考量其所收受賄賂金額僅九百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且仍為在學學生,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惟為深植被告乙○○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宣告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啟自新。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九百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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