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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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9月22日核發之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491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必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始屬之。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則自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49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至彰化縣○○鎮○○里○○街○○號,然再審原告始終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嗣因再審原告之妹 歐美玉 於同年12月22日收受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彰化縣○○鎮○○里○○街○○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564號查封登記函,經再審原告查詢並聲請閱卷後,始得知上開支付命令係寄存於員林鎮林厝派出所而以寄存方式送達,然再審原告並未收受任何送達通知書,且再審原告之戶籍雖設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實際上係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應不生送達效力。況該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上開送達處所門首,亦未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致再審原告無法知悉該寄存送達之事實而未領取,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支付命令(即本院之98年度促字第14910號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㈡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其送達之處所,仍應為應受送達人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8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惟再審原告當時並未住居於戶籍地,且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林厝派出所警員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查訪屬實,並有公務電話記錄、簽收簿、再審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910號卷宗可查,堪認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與上開支付命令於送達後20日內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始為確定之規定不符。雖本院誤認其合法送達,而於98年11月3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然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本院已於99年2月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為由發函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99年2月2日彰院賢非勤98司促第14910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910號卷宗可考,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