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24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仍未知警惕,復因貪圖己便,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