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針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四、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再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又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換言之,簡易處刑程序於聽審原則下,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程序中之法官,如均未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無易於變相承認警察機關前之陳述等同於(廣義)司法機關前之陳述,其違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甚明。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坦承前述酒後駕車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核被告案發時因意識不清,經警抽血測試酒精濃度,並經聲請人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二五毫克,遠高於前述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認定標準,復有如聲請書所述證據為證,顯見被告除已符前述認定之「證據要素」標準外,其以此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查被告當時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道路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在桃園縣○○鄉○○路與德林路口騎車失控倒地,經送醫院診治且抽血檢驗後,始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所為對路上人車雖尚未造成實害,惟如未為警查獲,恐對於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更大之潛在危險,應依本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以如此高之酒精濃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實害結果,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尚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又被告因自己酒醉駕車之行為,致其胸部、腳亦受有摔傷之傷害,被告現仍為高中在學學生,除醫藥費用外,其尚須面臨高額行政罰鍰(至少四萬五千元)之處罰,本院認被告身心所受傷害,已足懲治被告,其於此次失慮之行為,致觸犯刑責,經警詢、偵訊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六、另須強調者,被告以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則其法律效果當應較行政罰之效果為重(行政罰最重得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始為妥當。是司法實務上,如對之科以刑罰之罰金刑,因罰金與行政罰之「罰鍰」均為財產罰,其等處罰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拘役或有期徒刑,一為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一為罰金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或刑罰目的所必要者外,概不得重複處罰,始符一行為不重覆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從而,如同一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科以罰金及罰鍰,則從其一重處罰之罰金已足達成處罰目的時,即不得再執行行政罰之罰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換言之,罰金刑應排除罰鍰之處罰,至其他關於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如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因有其行政上之特殊考量,且與罰鍰、罰金係屬財產刑者之性質、種類均不同,尚非不能與罰金刑併存,自屬當然。至刑罰中之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刑,因均屬身體自由之自由刑性質,與罰金、罰鍰之屬財產刑性質者不同,自得與行政罰之罰鍰併合處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之原則。雖拘役期間原則上最高為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尚不足六萬元,惟因一方面仍不影響其屬自由刑之性質,另方面是否執行易科罰金之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必得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同此說明)。是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得與行政罰之罰鍰併存而不排斥(惟如以拘役最高五十九日或有期徒刑二月之刑,以現行司法實務,原則上尚得以新臺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方式易科罰金,換言之,如易科罰金後,反較行政罰之最高罰鍰六萬元為低,立法上尚有檢討之必要)。綜上,司法實務於量刑上應有此認知及共識,附此敘明。
七、末須強調者,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此等處分,並應於法官或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中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係關於法官(於審判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鑑定時,所為鑑定許可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則係司法警察(官)為調查案件所得為之採驗處分,兩者雖均係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為之檢查身體處分,惟實施主體不同及目的均不同,應予區別。又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該等檢查身體處分應僅限於立法者所授權之行為種類為限,逾越法律所限定之處分即不應允許。對照前者即法官、檢察官因鑑定所為「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之行為,與後者即司法警察(官)因調查蒐證所得為之「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之行為,顯然立法者排除司法警察(官)得為「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等出自身體之物」之「侵入性」措施,換言之,司法警察(官)於未經法官、檢察官之許可下,尚無權實施「侵入性質」,如抽取血液等檢查身體處分,於調查或蒐證時,如遇有實施此類處分之必要時,解釋上於偵查中應經檢察官之指揮許可,審判中應經法官之許可,始得為之,否則此時司法警察官所取得之抽取血液等證據,即有可能面臨無證據能力之窘境。本案被告係於昏迷下經警協同醫師為抽取血液之處分行為,難認係經被告之同意下所為抽血之檢查分體處分,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警察係於檢察官指揮下所為,惟本案係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此項證據既不爭執,本院即從寬認定司法警察係經檢察官指揮下所為抽取血液處分,附此敘明。本院希司法警察(官)應留意前述法律保留之檢查身體處分規定。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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