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5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唐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6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IKEA後方時,因超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岳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424元(工資6,824元、零件2萬6,6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萬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輛車號為000-000,而非被告所有之CYL-637號車,事故發生時CYL-637號車並未行經上開地點,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所庭呈之影片截圖駕駛人並非被告,自被告於同日所庭呈之車輛照片亦可得知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之CYL-637號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固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惟被告否認曾駕駛其所有CYL-637號車輛行經前揭時地,亦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稱依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係被告所有之CYL-637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曾駕駛CYL-637號車輛行經前揭時地,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結果為:「本分局員警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登輸作業時,因疏失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CYL-631牌照號碼誤植為CYL-637,……」等語,有該局110年9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45240號函在卷佐參;本院復於111年1月12日當庭就警方提供之光碟內容及行車紀錄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分別為:「一、警方提供光碟內容(褐色信封):無該摩托車之影像?二、行車紀錄器光碟(紅白色信封):1.LINE_MOVIE_0000000000000_New:摩托車自影片第7秒處出現,往畫面前方方向行駛,自第12秒處開始超越系爭車輛。無法看出是否碰撞,無法看見摩托車車號。第16秒有撞擊聲,第17秒時車內人員稱撞到了。看不到摩托車車牌為何,看不清楚摩托車騎士是否為被告。2.LINE_MOVIE_0000000000000_New:摩托車自影片第3秒處出現,第5秒處車號露出,無法辨識,第8秒處左偏後遭停放車輛擋住離開畫面。未拍攝到其與系爭車輛交會之時刻。看不清楚摩托車騎士是否為被告。」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之截圖畫面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CYL-637號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曾行經前揭地點等語,實難採信。
⒉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均仍無法辨別駕駛該車輛之人是否為被告,原告亦於111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自承:不知道肇事的人是誰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實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所碰撞,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