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喻甄
被 告 黃宥嘉即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42%(立據日為年率4.5%)機動計息。又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須事先通知被告,原告得酌情對被告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被告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5,96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承前所述,系爭借款因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