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國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黃憲成 」、「 黃憲志 」印文各柒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黃憲成」、「黃憲志」印章各壹顆;偽造之「 莊黃 留美」印文參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莊 黃留美 」印章壹顆;偽造之「 黃吳 金炒」署名貳枚;偽造之「黃憲成」、「黃憲志」、「 莊黃留美 」、「 柳黃 留珠」、「 黃留琴 」署名各壹枚;偽造之「 黃吳金 炒」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憲國與黃憲志、黃憲成、莊黃留美、柳 黃留珠 、黃留琴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其等父親 黃天來 於民國88年9月7日死亡,遺有生前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承租之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嗣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國有財產署〉接管)1筆,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1間,經黃天來之配偶黃 吳金炒 (即黃憲國等人之母親)於89年7月間召集黃憲國、黃憲成、黃憲志、莊黃留美、 柳黃留 珠、黃留琴等人召開家庭會議,約定上開國有土地先以黃憲國一人之名義向鐵路局辦理續租,日後若有處分,再由上開子女六人平分,黃憲國即於89年8月5日擬具記載上開約定內容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1份,由 黃吳金炒 、黃憲國、黃憲志、黃憲成、莊黃留美、 柳黃留珠 、黃留琴簽章(下稱真正之遺產繼承協議書)。詎黃憲國為圖單獨取得上開房屋並承購上開國有土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徵得黃吳金炒、黃憲成、黃憲志、莊黃留美、柳黃留珠、黃留琴之同意或授權,連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92年6月5日(即行使後述偽造私文書之日)前某時,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憲成」、「黃憲志」印章各1顆,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起訴書誤載契稅申請書),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之印文之數量及其欄位,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載),表彰黃憲成、黃憲志同意將上開房屋各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名義移轉予黃憲國之用意;再於92年6月5日,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現改制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岡山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上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憲國一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憲成、黃憲志,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2年6月13日(即行使後述偽造私文書之日)前某時,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莊黃留美」印章1顆,並盜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吳金炒」、「黃憲成」、「黃憲志」、「柳黃留珠」、「黃留琴」真正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其另行偽造,內容與原先89年8月5日所簽立真正遺產繼承協議書不同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偽造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上,及在其上偽造「黃吳金炒」、「黃憲成」、「黃憲志」、「莊黃留美」、「柳黃留珠」、「黃留琴」之署名(偽造、盜用印文、偽造署名之數量及其欄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另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贈與契約書)上,偽造「黃吳金炒」之署名,並盜用「黃憲成」、「黃憲志」之真正印文(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數量及其欄位,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連同上開㈠所偽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契約書,3份偽造文書分別表彰黃吳金炒將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黃憲國、黃憲成、黃憲志各三分之一,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權及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憲國、黃憲成、黃憲志共同取得後,再經黃憲成、黃憲志同意將該房屋各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名義移轉予黃憲國等用意,再於92年6月13日,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遺產繼承協議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贈與契約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國有財產局)申請單獨承購上開國有土地,經南區國有財產局同意讓售,並於93年10月12日將上開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憲國,足以生損害於黃憲成、黃憲志,及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憲志、黃憲成於101年11月2日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憲志、黃憲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經過與否之認定─按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本案被告所涉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83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惟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是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已於102年1月2日開始分案偵查,有告訴狀上之高雄地檢署收件戳章可查(見他字卷第1頁),尚未逾越10年追訴權時效,而開始偵查後並無追訴權時效進行問題,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尚未屆滿,何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3年度訴字第708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29、1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明顯欠缺關連性及信用性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憲國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贈與契約書均經黃憲志等兄弟姊妹同意而製作,皆非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有行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文書):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及另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繼承協議書、贈與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向南區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國有土地,經南區國有財產局同意辦理讓售,並於93年10月12日將上開國有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50頁反面、訴字卷㈠第23、25、66、144頁、訴字卷㈡第76、178-180、186-18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憲志、黃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110頁反面;訴字卷㈠第147-165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2年3月18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南區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房地清冊、產權移轉證明書、內容變更申請書、南區國有財產局102年4月3日函附基地租賃契約、遺產繼承協議書、89及92年契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岡山稅捐稽徵處102年8月2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89年1月3日及92年6月5日契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3-52、55-61、98-104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92年6月13日向南區國有財產局承購
上開國有土地時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贈與契約書」是否為偽造?茲悉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繼承協議書部分(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
⑴被告先前曾與其他繼承人簽訂真正之遺產繼承協議書:
證人即告訴人黃憲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國有土地原為父親黃天來向鐵路局承租,父親過世後,繼承人包括其母親黃吳金炒、兄弟姊妹即被告、黃憲志、黃憲成、莊黃留美、柳黃留珠、黃留琴等人初未就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權辦理過戶登記,經當時管理機關清查後,通知渠等辦理續租事宜,黃吳金炒即於89年7月間,邀集被告在內等六名子女,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老家(下稱岡山祖厝),召開家庭會議商討上開承租權後續辦理事宜,會中母親表示國有財產局要求重新申請承租,並表示由長子即被告出面辦理登記,之後上開國有土地如果出賣,所得由六名子女平分等語,並未表示要把土地給被告,土地是兄弟姊妹大家的,因當時家庭氣氛融洽且信任被告,經與會全體家人決定由被告出面辦理承租事宜,被告便自行草擬日期為89年8月5日、由被告單獨繼承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權等內容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即他字卷第6頁之真正協議書),交由 伊等 簽章後由被告出面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訴字卷㈠第160-1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父親過世後,繼承人在岡山祖厝曾討論過上開房屋及土地如何處理,時間約89年在過完母親節後的7月份,被告當時向母親佯稱南區國有財產局不需要全體繼承人出面辦理,並虛捏必須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始能辦理續租之說詞,所以大家才同意推派被告出面辦理承租事宜,並在如他字卷第6頁所示之真正協議書上簽章,當時約定日後若有變賣土地再由兄弟姊妹六人平分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2、
148、151-156頁)。證人即被告胞妹莊黃留美證稱:於89年7月間,伊母親曾要求全部兄弟姊妹回去岡山祖厝,告知由被告出面代為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上開房屋與土地是兄弟姊妹的,並未表示要把土地給被告,伊有在真正之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32-133頁)。證人即被告胞妹黃留琴亦證稱:伊父親過世後,母親與其他兄弟姊妹有提到如何處理遺產,上開國有土地由被告出面承租,但權利日後歸全部兄弟姊妹六人平分,並未說到由被告單獨取得上開國有土地,住在高雄的兄弟姊妹是真正之協議書寄去簽名,住在高雄的是伊拿去給兄弟姊妹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7-129頁、訴字卷㈠第169-173頁)。證人即被告胞妹柳黃留珠亦證稱:89年7月間,伊母親曾要求全部兄弟姊妹回去岡山祖厝,告知由被告出面代為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日後變賣土地再平分所得,真正之協議書係被告擬好內容後寄給伊,伊簽章後再寄回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7頁、訴字卷㈠第176-177頁)。證人即黃憲成之妻 黃蘇英 綢證稱:伊公公黃天來過世後,被告稱要出面承租上開土地,將真正之協議書寄到家裡來,由黃憲成簽名、蓋章,伊當時有聽婆婆黃吳金炒說要把上開國有土地給六位兄弟姊妹平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3
0、131頁)。上開證人所述前後一致,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他字卷第6頁所示被告與證人均不爭執真正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可知89年7月間黃吳金炒曾經召集被告等人召開家庭會議,會議中討論由被告出面單獨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會後為使被告得以持向南區國有財產局單獨辦理上開國有土地續租相關事項,由被告將上開真正之協議書擬具相關內容後,交予黃憲志、黃憲成、黃留琴、柳黃留珠及莊黃留美等人簽名、用印無誤。被告亦供稱伊係依據上開真正之協議書代表全體兄弟姊妹出面承租上開國有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正、反面),足認如他字卷第6頁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始為經黃吳金炒等人同意約定內容而簽章,並交由被告持以辦理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真正協議書甚明。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與上開原先簽訂之內容不同,且未得黃吳金炒等人同意或授權:
①證人黃憲成、黃憲志、莊黃留美、柳黃留珠、黃留琴均證稱
:伊等均未曾見過或簽署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兄弟姊妹從未協議上開房屋及國有土地由被告、黃憲成、黃憲志三兄弟共同繼承等語(見他字卷第110、127、
129、133頁、訴字卷㈠第148、152、158、167、169、170、
175、177、179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為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權及房屋所有權由黃憲國、黃憲成、黃憲志三兄弟共同繼承取得,簽署之人為黃吳金炒、被告、黃憲成、黃憲志,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與上開由黃吳金炒及被告全部兄弟姊妹原先簽署並交由被告持以辦理承租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迥然不同,黃憲成、黃憲志、莊黃留美、柳黃留珠、黃留琴又證稱:伊等均未曾見過或簽署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亦未曾同意被告製作該等內容之協議書,而黃吳金炒因於審理中已歿致無從向其查證,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係伊所寫草稿,寫完後再交予兄弟姊妹蓋章云云(見審訴卷第22-23頁),惟上開二份協議書所載約定內容差異甚大,顯非草稿與正本之關係,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繼承協議書上偽造黃吳金炒等人簽名及偽造或盜用渠等印文:
經本院將真正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原本(他字卷第6頁,編為:甲文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原本(他字卷第57頁,編為:乙文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贈與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59頁正、反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提供之黃憲國、黃憲志、莊黃留美、柳黃留珠、黃留琴之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之印文是否相符,經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一、A協議書(甲文件):即89年8月5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標籤甲,護貝)原本1紙;其上各擇1枚『莊黃留美』、『黃憲成』、『柳黃留珠』、『黃留琴』及『黃憲志』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甲3、甲4及甲5類印文。二、B協議書(乙文件)89年8月5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標籤乙)原本1紙;其上各擇1枚『莊黃留美』、『黃憲成』、『柳黃留珠』、『黃留琴』及『黃憲志』印文依序編為乙1、乙2、乙3、乙4及乙5類印文。三、莊黃留美、黃憲成、柳黃留珠、黃留琴及黃憲志印章實物各1枚;其所蓋印文依序編為丙1、丙2、丙3、丙4及丙5類印文。四、89年1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紙。結論:㈠甲1與丙1類印文相同;乙1與丙1類印文不同。㈡甲2、乙2、丙2三類印文均相同。㈢甲4、乙4、丙4三類印文均相同。㈣甲5、乙5、丙5三類印文均相同。㈤甲
3、乙3類印文因印色不勻,紋線特徵不明;另89年1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上『黃憲成』、『黃憲志』印文因模糊不清,均無法鑑定」等語,有調查局104年6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8-16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偽造之協議書上關於「黃憲成」、「黃憲志」、「黃留琴」之印文與真正協議書上黃憲成等三人之印文及渠等所提供之印鑑蓋用之印文相符,應屬真正之印章所蓋用;又偽造之協議書上關於「黃吳金炒」、「 柳黃留美 」之印文與卷內該二人之印鑑證明(見訴字卷㈡第61、133、138頁)交互參照觀之,所蓋用之印文均為方形、文字結構、筆畫型態粗細、印文大小均相同,應分別由相同之印章所蓋用,亦應屬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又證人黃憲成、黃憲志等人均證稱父親黃天來過世後由被告代為辦理相關繼承事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訴字卷㈠第154、158頁),被告亦稱案外人即代書 余永發 為其代為辦理相關登記事項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87頁),核與卷內岡山地政105年1日18日函附88年 岡資地 字第0000000號收件號之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88年10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辦理登記文件所示該次確由余永發代理辦理 岡燕路 祖厝之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互核相符,被告確因辦理黃天來之遺產繼承事宜,取其他繼承人黃吳金炒、黃憲成、黃憲志、柳黃留珠、黃留琴等人之印鑑,且當時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感情上屬融洽,為辦理繼承事宜而取得黃吳金炒、其他兄弟姊妹之印章,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於黃天來過世後實有機會取得上開人等之印章,則偽造之協議書上關於「黃吳金炒」、「黃憲成」、「黃憲志」、「柳黃留美」、「黃留琴」之印文為被告盜蓋真正印章而偽造無誤;又偽造之協議書上關於「莊黃留美」之印文經鑑定與真正協議書原本上及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莊黃留美」之印章蓋用之印文並不相符,且莊黃留美亦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見過此印章(他字卷第133頁),堪認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上「莊黃留美」印文為被告偽刻後蓋用於偽造之協議書上;且被告於偽造之協議書上偽簽「黃吳金炒」、「黃憲成」、「黃憲志」、「莊黃留美」、「柳黃留珠」、「黃留琴」之署名,業如前述,堪認為被告所偽造。又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將上開房地歸由三兄弟共同繼承之內容,並未為黃吳金炒及其他兄弟姊妹同意,被告分別偽造黃吳金炒等人之簽名及盜用印文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偽造之協議書「黃吳金炒」之指印亦為被告所偽造無誤。
③再者,被告就偽造之協議書之來源,先於偵查中稱:確有行
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但不知道為什麼會用這份協議書云云(見他字卷第1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原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係伊偽造後行使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反面),惟於審理中再度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是伊寫好之後給黃憲成等人蓋章,並非偽造,但不知道為何會做兩份協議書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4頁)。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之來源及內容為何與原先簽署之真正協議書內容迥異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④被告雖又辯稱:伊並無製作偽造之協議書動機及必要,若伊
有心私吞上開房屋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僅需真正之協議書即可,無庸製作偽造之協議書云云。惟證人黃憲成證稱:真正之協議書係用於被告單獨對外承租土地之用,遺產分割範圍僅有針對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權部分記載,並未討論到房屋部分,其中「第二點:房屋:門牌號○○○鎮○○路○○號所有權全部黃憲國繼承取得」,乃被告事後自行加上,並非協議內容(見他字卷第110、126、128、133頁、訴字卷㈠第
161頁)。觀諸真正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6頁)第二點之記載方式係書寫於「土地」、「現金」項目間之分隔線上,而非書寫於空白欄位上,其字體亦較兩旁文字小,證人黃憲成等人所述,顯非全然無據。再者,真正之協議書做成時間為89年8月5日,而上開房屋早在88年11月17日即因繼承登記變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黃吳金炒,此有岡山稅捐稽徵處102年8月2日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8頁),則被告無從以真正之協議書表彰黃天來之繼承人已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上開房屋而向岡山稅捐稽徵處辦理繼承稅籍變更登記,且被告向南區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國有土地之際,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被告、黃憲成、黃憲志三人,倘被告行使記載由被告單獨繼承上開房地之真正之協議書,即與被告當次所提出之89年間之契稅繳款書、贈與契約書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狀態不符,是原先簽署之真正協議書並未如被告所述可持以變更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不能用於向南區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國有土地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綜上證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係被告偽造並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贈與契約書部分(他字卷第59頁正、反面):
⑴上開贈與契約書記載:黃吳金炒與被告、黃憲成、黃憲志等
三兄弟於89年1月3日訂立贈與契約,約定由黃吳金炒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贈與被告、黃憲成、黃憲志各三分之一(見他字卷第59頁正、反面),然黃天來過世後,上開家庭會議約定日後倘有出售上開房屋,應由六名子女平分,各繼承人間並無約定上開房屋由被告、黃憲成及黃憲志三人繼承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已認該贈與契約係其偽造等語(審訴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贈與契約書並非偽造,其上「黃憲成」、「黃憲志」之印文係渠等自行蓋印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3頁)。證人黃憲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見過上開贈與契約書,亦未於贈與契約書蓋章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49頁);證人黃憲志亦證稱:伊母親並未提到上開房屋如何處理,伊亦不知母親有將上開房屋三分之一之權利讓與給伊及黃憲成,亦未曾聽被告提起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正、反面、審訴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訴字卷㈠第159-162頁),互核相符;況被告已供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記載黃憲志、黃憲成出賣上開房屋各三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與伊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則黃憲志、黃憲成若均附和被告所辯,指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贈與契約書係真正時,本可享有各三分之一之權利,而無須再與其他姊妹平分,然黃憲志、黃憲成二人仍堅稱上開贈與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並無黃吳金炒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黃憲志、黃憲成各三分之一等情,而僅有約定日後由全部子女共六人平分等語,衡情證人黃憲志、黃憲成實無自甘損失,而為此不利自身利益之證述之理,二人所述應堪採信。
⑵上開贈與契約書經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其上「黃憲成
」、「黃憲志」印文模糊不清,無法鑑定(見訴字卷㈡第11頁),惟證人黃憲成、黃憲志已表明贈與契約書上「黃憲成」、「黃憲志」印文確係其等真正印章,應非被告偽刻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訴字卷㈠第155頁),且被告因辦理黃天來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曾取得黃憲成、黃憲志所交付之印章,業如前述,當有盜用機會,上開贈與契約書上「黃憲成」、「黃憲志」印文,應屬被告盜用;至於該贈與契約書所上「黃吳金炒」之署名則係被告所簽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㈠第25頁),此部分「黃吳金炒」署名應屬偽造。
⑶被告雖辯稱:因父親黃天來及母親黃吳金炒生前均由三兄弟
扶養,黃吳金炒患有 帕金森氏症 ,其醫藥費用則由三姊妹共同負擔,父親過世後,全體兄弟姊妹協商後,三位姊妹同意放棄遺產,但是三兄弟必須確實負起照顧母親之責,負起照顧母親之責,並出具切結書為擔保,且為避免三兄弟後悔,先將上開房屋登記為母親繼承,之後再由母親贈與分配與三兄弟云云(見院字卷㈠第71-72頁),並提出上開切結書為證(見院字卷㈠第74頁)。然上開切結書僅記載岡山祖厝由黃吳金炒過戶與三兄弟,於黃吳金炒百年後始能變賣,並未敘及上開房屋如何處理,被告所辯莊黃留美三位姊妹協議放棄上開房屋之繼承權云云,顯非可採;況證人黃憲成等均證稱上開房屋應由六兄弟姊妹平分,黃吳金炒並未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黃憲志、黃憲成三兄弟等情,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與黃憲成等其他兄弟姊妹曾就如何照顧母親、分配遺產成立協議,其標的物亦不過限於岡山祖厝,並無擴及本件平和路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證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贈與契約書,亦係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亦堪認定。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繼承協議書、贈與契
約書,連同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契約書,持向南區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上開國有土地,經南區國有財產局同意讓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憲國,顯然足生損害於黃憲成、黃憲志,及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比較及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元(銀元
)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本件因有連續犯加重事由(詳後述),對於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被告前開多次犯行,如依舊法規定,得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牽連犯從一罪重處斷,倘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均以舊法較為有利。⒊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所
犯各罪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如易科罰金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倘依新法則須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亦以舊法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
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7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稅稽徵作業手冊:五、審查規定「㈠契稅承辦人收到申報案件後除依序登陸於公文處理簿外,僅需依規定(見訴字卷㈠第50頁)檢查即可,有岡山稅捐稽徵處103年11月18日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㈠第49頁)。則對於申報人所提出之「契稅申報書」及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表件,僅需依前揭規定檢查申報資料與規定應提供之資料相符即可,稅籍主管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書面真偽之實質審核權,而係悉依申請人提出之書面文件作形式審核。
⒉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
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的犯罪之意思,而以數個獨立之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14號判例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黃憲成」、「黃憲志」、「莊黃留美」印章(印文);盜用「黃吳金炒」等人印章(印文);偽造「黃吳金炒」等人署押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憲成」、「黃憲志」、「莊黃留美」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長兄,不顧兄弟姊妹同胞之情,為圖獨占上開房屋及國有土地,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持向各該機關申辦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機關對於主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文書公信性及交易安全,法紀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本應嚴懲;兼衡被告年已七旬,且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94頁),素行尚可,上開房屋89年1月間價值11,600元(見他字卷第59頁)、上開國有土地93年8月25日南區國有財產局售價為8,257元(見他字卷第76頁),幸非過鉅,被告復已與黃憲成、黃憲志、莊黃留美、劉黃留珠、黃留琴成立和解,分別給付黃憲成、黃憲志各100,000元,給付莊黃留美、劉黃留珠、黃留琴各50,000元,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憑(見院一卷第78、79頁),惟因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糾紛未解,告訴人仍有抱怨而不願為其求情(見訴字卷㈡第
178頁),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健康情況普通,已婚,有四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減刑
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自應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均經被告分別交予岡山稅捐稽徵處及南區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屬各該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所偽造分別如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憲成」、「黃憲志」之印文各計7枚;②附表二編號1所示「莊黃留美」之印文3枚;偽造「黃吳金炒」、「黃憲成」、「黃憲志」、「莊黃留美」、「柳黃留珠」、「黃留琴」署名各1枚;③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黃吳金炒」署名、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黃憲成」、「黃憲志」印章各1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莊黃留美」印章1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盜用之印文、印章,依上述說明,既非偽造,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盜用)印文、署押數量│備註││號││及其欄位││├─┼─────────┼─────────────┼─────────┤│1│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土地標示欄:偽造「黃憲成」│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憲志」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憲成、「│││(他字卷第104頁)├─────────────┤黃憲志」印章各1顆││││建物標示欄:偽造「黃憲成」│,均沒收。││││、「黃憲志」印文各3枚││││├─────────────┤││││訂立契約人欄:偽造「黃憲成│││││」、「黃憲志」印文各1枚││├─┼─────────┼─────────────┤││2│契稅申報書│原所有權人欄:偽造「黃憲成││││(他字卷第103頁)│」、「黃憲志」印文各1枚││││├─────────────┤││││申報人欄:偽造「黃憲成」、│││││「黃憲志」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盜用)印文、署押數量│備註││號││及其欄位││├─┼─────────┼─────────────┼─────────┤│1│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立協書人欄、協議書正面上方│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他字卷第57頁)│空白處、協議書反面上方空白│偽造之「莊黃留美」││││處:偽造「莊黃留美」印文共│印章1顆,均沒收。││││3枚││││├─────────────┼─────────┤│││立協書人欄、協議書正面上方│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空白處、協議書反面上方空白│之印文依法不予宣告││││處:盜用「黃吳金炒」、「黃│沒收。││││憲成」、「黃憲志」、「柳黃│││││留珠」、「黃留琴」印文各計│││││3枚││││├─────────────┼─────────┤│││立協書人欄:偽造「黃吳金炒│偽造之署名均沒收。││││」、「黃憲成」、「黃憲志」│││││、「莊黃留美」、「柳黃留珠│││││」、「黃留琴」署名各1枚││├─┼─────────┼─────────────┼─────────┤│2│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立契約人欄:偽造「黃吳金炒│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署名1枚、指印1枚││││(他字卷第59頁)├─────────────┼─────────┤│││訂立契約人欄、贈與契約書正│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面上方空白處、贈與契約書反│之印文依法不予宣告││││面上方空白處:盜用「黃憲成│沒收。││││」、「黃憲志」印文各計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