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以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北縣中清字第9700511號及97年5月2日北縣中清字第9700736號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各新臺幣1,200元,然原處分之處罰對象錯誤,且原處分係於97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永和,而抗告人當時因回南投縣看顧母親,未居住於永和,故其所為送達顯不合法;且抗告人之住居所係在新店,而非永和,有抗告人位於新店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及台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98年6月24日北南費核費字第A0000000號函可稽,故原處分之送達既非合法,訴願救濟期間自無從起算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