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1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俊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俊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減刑為8月又
15日,已於95年3月間執行完畢。而正在服刑中的本案,係於98年5月間判刑1年確定,且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異議人早已準備好金錢要繳納易科罰金,竟遭執行檢察官駁回說不能繳納罰金,則原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豈不就等於無效,如此實在影響受刑人之權利,請查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疏忽錯誤之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俊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下稱甲案);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53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案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該確定判決而製作97年度執減更字第1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於97年3月3日執行結束出監,嗣因甲、乙二案符合定執行刑之條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同署檢察官即以101年度執更緝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於101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1月6日(即1年1月扣除已執行之8月又15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併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數罪併罰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一罪,因與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法院自不得再就該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其理甚屬灼然。
(三)受刑人因前揭乙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然受刑人前犯之甲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已如前述;再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該二案件應併合處罰(查甲案之判決確定時間為95年9月21日,乙案之犯罪時間為94年5月間至同年6月29日),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規定聲請就該二案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法自無不合。復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受刑人前揭甲案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因須與其上開乙案所判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職是,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當不得准予易科罰金,依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