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惠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娟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01年度執助字第2431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執緩字第232號」,起訴書之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20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98年7月2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間,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
101年5月2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惠娟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於98年
7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其於前述緩刑前即97年1月間,因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
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受該廢棄物清理法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是已難認其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情形。且受刑人陳惠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宣告緩刑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論於犯罪手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抑且,2罪所保護之法益性質上亦不相同,自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因之,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