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健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健雄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5時許,騎乘其父 翁金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江春益 所經營之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向江春益表示欲更換機車後照鏡,見江春益在店內拿取物品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春益放置在該店內地上紙箱內之機車後照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放入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並趁江春益在店內拿取欲幫其更換後照鏡之物品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春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翁健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健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至告訴人江春益所經營之機車行更換機車後照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日換後照鏡後有給付價款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也有開立收據交其收執,並未竊取機車後照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26日15時許,騎乘其父翁金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向告訴人表示欲更換機車後照鏡,在告訴人在店內拿取物品之際,有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在該店內地上紙箱內之機車後照鏡1支,並即走出店外將之放入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嗣於告訴人在店內拿取其他之物品時,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行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張、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辯稱:機車後照鏡是伊去機車行用錢買的云云,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則辯稱:是機車行老闆把東西那在那讓伊拿取,伊有付250元給老闆,老闆也有開立收據給伊云云。然觀諸案發機車行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蹲在地上背對其時,徒手拿取放在該店內地上紙箱內之後照鏡1支,並即走至店門口,將該後照鏡放入其停在店門口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再轉身進入店內,而後告訴人在店內及門口來回走動拿取物品,被告見告訴人走至店內後,即發動停在店門口之機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4、75頁)在卷可參,未見被告有任何付款或拿取收據之動作,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亦均指述,被告趁其未注意之際拿取後照鏡1支後並未付款,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堅稱其持有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當日因通緝到案未帶在身上,下次開庭必能提出,然其於本院108年4月11日審理時亦未提出,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自陳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機車後照鏡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