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奇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被告王丁財
妙惠 劉俊麟 劉泰進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第132號、第144號、第174號、第175號、第176號、第177號、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毓奇、王丁財、 蕭妙惠 、劉俊麟、劉泰進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毓奇係民國107年彰化縣社頭鄉第21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登記第7號候選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劉毓奇與王丁財係連襟關係,劉毓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王丁財表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合計共2,500元,賄賂王丁財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選舉投票時圈選7號候選人劉毓奇,王丁財明知劉毓奇交付賄款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用意,仍予收受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劉毓奇與 王丁財復 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劉毓奇交付王丁財現金5,500元(連同上開2,
500元,合計交付王丁財8,000元),委託王丁財代為向具投票權之友人行賄,王丁財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500元予蕭妙惠,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蕭妙惠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餘款則委託蕭妙惠代為向具投票權之鄰人親友行賄,指定每票賄款為500元,並約定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劉毓奇。蕭妙惠明知王丁財交付1,000元賄款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用意,竟仍收受該買票之1,000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蕭妙惠並與劉毓奇、王丁財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對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人行求、交付買票賄款,及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行求買票,而約定在該選舉投票時圈選7號候選人劉毓奇。嗣於107年11月1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妙惠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賄款及尚未發出之賄款1,500元,再循線查獲王丁財、劉毓奇及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賄款。
㈡劉毓奇承前投票行賄之犯意,另與劉俊麟共同基於投票行賄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劉毓奇住處,先由劉毓奇交付劉俊麟現金1萬元,委託劉俊麟代為向具投票權之友人行賄,並約定每票金額500元,如1萬元不敷使用,則先由劉俊麟代墊。劉俊麟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行求、交付買票賄款,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行求買票,而約定於該選舉投票時圈選7號候選人劉毓奇。期間,劉俊麟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劉泰進,其中2,500元用以賄賂劉泰進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餘款則委託劉泰進代為向具投票權之鄰人親友行賄,指定每票賄款為500元,並約定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劉毓奇。劉泰進明知劉俊麟交付2,500元賄款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用意,仍收受該買票之2,500元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並基於與劉毓奇、劉俊麟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收受前揭9,500元(即12,000元扣除2,500元),預備於選前近日伺機買票,惟劉泰進尚未開始著手進行買票,即於107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另並循線查獲劉俊麟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並扣得劉泰進所提出之賄款12,000元(包括自己受賄之2,500元及預備行賄之9,5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賄款。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共同查獲,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毓奇、王丁財、蕭妙惠、劉俊麟、劉泰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選偵字第13
2號卷第21-26、33-37、73-75、123-126、141-147、181-193、247-249、261-263、281-285、295-298、301-305、309-313、343-347、361-365頁、本院卷第144、231-23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 薛丹桂蕭妙寶黃秋香陳玉輝賴榮豐賴美雪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選偵字第126號卷第45-48、71-74、97-10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第89-91、71-73、115-117、235-239、251-253、317-320、333-336、369-372、375-37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蕭妙惠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妙惠2,500元、薛丹桂1,000元、蕭妙寶1,500元、劉毓奇宣傳品、蕭妙惠手機)、蕭妙惠照片(黃秋香、陳玉輝指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黃秋香500元、王丁財2,500元、 賴豐榮 1,500元、劉泰進12,000元)、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27號、第144號、第175號緩起訴處分書(薛丹桂、蕭妙寶、黃秋香、賴榮豐)、劉泰進指認劉俊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丁財自願搜索同意書(選偵字第12
6號21-23、27-43、51-69、77-95、103、113-117、
125、127-132、149-153頁,選偵字第127號卷第107-10
9、169-172頁,選偵第132號卷第323-327、349-350、353-357頁,選偵第174號卷第19-23、57-5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劉毓奇係107年彰化縣社頭鄉第21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登記第
7號候選人,而附表一所示受賄人均係彰化縣社頭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之選舉權人乙節,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16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119號公告、107年8月23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130號公告、107年11月18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60號公告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14日彰選一字第1080000076號函檢送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社頭鄉第0778至0797投開票所(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62、105-135頁)。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投票行賄、投票受賄之犯行,均至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劉毓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王丁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被告蕭妙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
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被告劉俊麟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犯行);被告劉泰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6、8部分雖僅至「行求」之階段,編號10部分雖僅構成預備行賄罪之要件,但因被告劉毓奇、王丁財、蕭妙惠、劉俊麟就本案之投票行賄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依上揭說明,被告劉毓奇、王丁財、蕭妙惠、劉俊麟應僅各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劉毓奇、王丁財、蕭妙惠、劉俊麟向受賄選民之行求、
期約行為,均屬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王丁財交付賄賂予蕭妙惠之行為(即
附表一編號2),被告劉毓奇、王丁財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蕭妙惠交付賄賂予薛丹桂、蕭妙寶、黃秋香之賄賂及對陳玉輝為行求賄賂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4、5、6),被告劉毓奇與王丁財、王丁財與蕭妙惠均有直接犯意聯絡,被告劉毓奇並與蕭妙惠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俊麟交付賄賂予賴豐榮、對賴美雪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予劉泰進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8、9),被告劉毓奇、劉俊麟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劉毓奇、劉俊麟、劉泰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預備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劉毓奇、劉俊麟雖因上揭說明,於本案各論以投票行賄罪,而不再論以預備投票行賄罪,但尚不影響渠等與被告劉泰進就預備投票行賄罪成立共同正犯】。
㈦再者,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毓奇、王丁財、蕭妙惠、劉俊麟等人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劉毓奇、王丁財、蕭妙惠、劉俊麟等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均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毓奇、王丁財、蕭妙惠、劉俊麟所為投票行賄部分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㈧被告王丁財、蕭妙惠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劉泰進所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與渠等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㈨被告劉毓奇、王丁財、蕭妙惠、劉俊麟於偵查中自白其等交
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劉泰進於偵查中自白其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故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王丁財、蕭妙惠、劉泰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其等收受賄賂犯行,故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亦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選舉乃民
主政治極具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深刻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等人竟置若罔聞,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實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實所不該。復參酌被告等人在本案分工狀況:被告劉毓奇身為候選人,交付欲買他人票數之賄賂予其餘被告等人予以發放,不但為本案犯行之受益者,亦為犯罪之發動者,其他被告則是礙於人情才為被告劉毓奇為投票行賄犯行。再考量被告劉毓奇、蕭妙惠、劉泰進均無何犯罪紀錄,被告 王丁才 有賭博前科、被告劉俊麟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等人除於警、偵迄至本院均能坦認罪行,並均已繳回賄款扣案,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劉毓奇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無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丁財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針織代工、已婚、二名子女皆已就業、無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妙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二名子女均成年並已婚、無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俊麟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有時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無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泰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洗車場從事洗車工作、已婚、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已退伍、另二名子女尚在就學,需撫養二名就學中子女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王丁財、蕭妙惠、劉泰進投票受賄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情節,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至被告王丁財、蕭妙惠、劉泰進所犯各罪雖經分別宣告1年及2年之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執行最長之2年期間,毋庸再對之定應執行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劉毓奇、蕭妙惠、劉俊麟、劉泰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丁財於86年間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被告等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等惕勵改過,並使被告等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等為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劉毓奇、劉俊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且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因此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均不得緩刑。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受賄人薛丹桂、蕭妙寶、黃秋香、賴榮豐,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7號、第
144號、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見選偵127號卷第169-17
2頁),該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須待緩起訴期滿後才會另行聲請裁定沒收扣押物,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9頁),堪認渠等所收賄款均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故應就薛丹桂、蕭妙寶、黃秋香收受賄款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投票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被告劉毓奇、王丁財、蕭妙惠所涉犯之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就賴豐榮收受賄款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被告劉毓奇、劉俊麟所涉犯之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蕭妙惠部分:
就其所收受之扣案賄款1,000元部分,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投票受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就其投票行賄罪部分,已扣案之賄款4,500元(包括被告蕭妙惠尚未發出之賄款1,500元及附表一編號3、4、
5受賄人提出扣案之賄款),屬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王丁財部分:
就其所收受之扣案賄款2,500元部分,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投票受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就其投票行賄罪部分,除被告蕭妙惠受賄部分之款項已在被告蕭妙惠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上述外,其他已扣案之賄款4,500元(包括被告蕭妙惠尚未發出之賄款1,500元及附表一編號3、4、5受賄人提出扣案之賄款【同上⑴】),屬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⑶被告劉毓奇部分:
其所犯為投票行賄罪,除被告蕭妙惠、王丁財受賄部分之款項已在被告蕭妙惠、王丁財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上述外,其他已扣案之賄款4,500元(包括被告蕭妙惠尚未發出之賄款1,500元及附表一編號3、4、5受賄人提出扣案之賄款【同上⑴、⑵】),屬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劉泰進部分:
就其所收受之扣案賄款2,500元部分,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投票受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就其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其已扣案之賄款9,500元,屬於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劉毓奇、劉俊麟部分:
其等所犯為投票行賄罪部分,除被告劉泰進受賄部分之款項已在被告劉泰進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上述外,已扣案之賄款11,000元(包括被告劉泰進尚未發出之9,500元【同⒊⑴】及附表一編號7受賄人提出扣案之賄款)、未扣案之賄款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8所載向賴美雪行求之賄款),屬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賄款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被告劉毓奇所應沒收之總額部分,應就前揭⒉⑶及⒊⑵合
併計,即扣案15,500元及未扣案之2,000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賄款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被告劉毓奇所有之湳底社區發展協會第5屆會員名冊
1份、頻果廠牌手機1支、彰化縣社頭鄉農會第18屆選任人員通訊錄1份,被告劉毓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被告蕭妙惠所有之手機1支、印有被告劉毓奇競選資訊之文宣1本,前者僅是被告蕭妙惠日常使用之手機,後者僅是被告蕭妙惠所收到的競選文宣資料,其否認於行賄過程中曾用以發給行賄對象,收受賄款之人亦未曾證述及此,是均難認與被告蕭妙惠本案犯罪有關,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行賄者│受賄人│受賄時間│行求、交付賄賂地點│行求、交付賄賂金額│├──┼───┼───┼───────┼─────────┼─────────┤│1│劉毓奇│王丁財│107年10月某日│彰化縣社頭鄉 張厝 村│2500元(已扣案)││││││張厝一巷235弄78號│││││││(受賄人住處)││├──┼───┼───┼───────┼─────────┼─────────┤│2│劉毓奇│蕭妙惠│107年10月28日│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1000元(已扣案)│││王丁財│││張厝一巷235弄78號│││││││(王丁財住處)││├──┼───┼───┼───────┼─────────┼─────────┤│3│劉毓奇│薛丹桂│107年10月28日│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1000元(已扣案)│││王丁財│(綽號││中興路135巷5號││││蕭妙惠│ 秀鳳 )││(受賄人住處)││├──┼───┼───┼───────┼─────────┼─────────┤│4│劉毓奇│蕭妙寶│107年10月29日│彰化縣員林市 彰鵬企 │1500元(已扣案)│││王丁財│││業公司││││蕭妙惠│││││├──┼───┼───┼───────┼─────────┼─────────┤│5│劉毓奇│黃秋香│107年10月底某│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500元(已扣案)│││王丁財││日│75巷21號││││蕭妙惠│││(受賄人住處)││├──┼───┼───┼───────┼─────────┼─────────┤│6│劉毓奇│陳玉輝│107年10月29日│彰化縣員林市彰鵬企│500元(已由蕭妙惠│││王丁財│(綽號││業公司│提出扣案)│││蕭妙惠│輝哥,│││││││已行求│││││││但拒絕│││││││收受)││││├──┼───┼───┼───────┼─────────┼─────────┤│7│劉毓奇│賴榮豐│107年10月底間│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1500元(已扣案)│││劉俊麟││某日│湳底路139號│││││││(受賄人住處)││├──┼───┼───┼───────┼─────────┼─────────┤│8│劉毓奇│賴美雪│107年11月初某│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2000元(未扣案)│││劉俊麟│(已行│日│媽祖廟街89號│││││求但拒││(賴美雪住處)│││││絕收受│││││││)││││├──┼───┼───┼───────┼─────────┼─────────┤│9│劉毓奇│劉泰進│107年10月間某│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2500元(已扣案)│││劉俊麟││日│湳底北路9號│││││││(劉俊麟住處)││├──┼───┼───┼───────┼─────────┼─────────┤│10│劉毓奇│無│107年11月13日││9500元(已扣案)│││劉俊麟││為警查獲│││││劉泰進│││││││(預備│││││││賄絡)│││││└──┴───┴───┴───────┴─────────┴─────────┘附表二:
┌──┬────┬───────────────────────────┐│編號│被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一│劉毓奇│劉毓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暨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王丁財│王丁財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三│蕭妙惠│蕭妙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四│劉俊麟│劉俊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暨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劉泰進│劉泰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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