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2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如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23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75-X6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至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62公里4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告訴人 吳駿明 駕駛牌照號碼AKX-10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李雅珍 、 李雅雯 、李○芸(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及被害人吳○瑄(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因塞車而停在同車道前方,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駿明因而受有雙小腿挫擦傷及右嘴角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雅珍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左大腿挫傷及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雅雯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兩膝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吳○瑄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兩手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8年1月15日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等分於108年1月15日、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