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年1月10日14時許」更正為「10
8年1月10日11時許」、同欄第5行至第6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前」更正為「先返回其位於林口住處稍事休息,復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自前開住處」、同欄末2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8時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偵查卷第12頁)」。
二、核被告黃裕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及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96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案發時相隔近3年,尚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患有精神障礙,甫出院不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黃裕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展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之某工地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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