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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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玉惠
吳自然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56號、153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黃清淵 於民國99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就寄放被告賣車子,後來放了很久才賣掉,被告之前曾向其借錢,這次也提到車子賣掉要借這筆車款;被告之前說有人出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問伊可不可以賣,伊說好,看可不可以賣掉,可能當時伊說好,被告才賣掉等語。如果屬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非未經告訴人黃清淵同意,即將車子出售,亦非先將售車款侵占後,始讓告訴人黃清淵知悉車子已出售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詞,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㈡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於96年1月31日辦理過戶時書寫,且本件車輛放了很久才賣掉,衡情告訴人黃清淵不可能長久將過戶相關文件、印章,交予聲請人,是告訴人黃清淵應於96年1月31日始經聲請人之通知,攜帶上開文件、印章至三騏公司辦理過戶,足認告訴人黃清淵於車輛辦理過戶、聲請人收取售車款之前,即已知悉車輛出售之事實,此部分亦可傳訊代辦人 林麗芳 作證。況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黃清淵之指訴,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未審酌卷內其他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該證據均足以證明告訴人黃清淵指訴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無侵占行為。㈢依聲請人張玉惠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自96年4月8日起至同年
5月2日止,仍陸續存入多筆金錢,少則50萬元,多則200萬元,供支票兌領,均能正常支付票款,且於96年5月2日還兌現開立予告訴人 賴錦標 之70萬元支票。足認聲請人張玉惠於96年4月8日、4月25日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時,支票存款帳戶並未因存款不足而拒絕往來,亦未處於無支付能力,更非無還款意願。況聲請人吳自然曾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賣予 劉萬孝慈 ,於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時,尚有部分土地價款未收取,並未達不能支付之程度。㈣另關於借款1,664,00
0元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借款時,聲請人張玉惠簽發15
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6年5月2日);交付20萬元之客票(發票日96年10月30日)予告訴人賴錦標,惟依告訴人賴錦標手寫之借款明細,該150萬元之支票,應係於96年4月17日之前簽發,而非於96年4月25日借款時簽發,顯見告訴人賴錦標之指訴,尚有瑕疵。綜上,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張玉惠詐欺部分、聲請人2人侵占部分,均為有罪,惟卷內尚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確實證據,未經於理由中加以論述,顯有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應有再審之理由,為此狀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
㈠告訴人黃清淵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就寄放被告(即聲
請人,下同)賣車子,後來放了很久才賣掉,被告之前曾向其借錢,這次也提到車子賣掉要借這筆車款;被告之前說有人出價130萬元,問伊可不可以賣,伊說好,看可不可以賣掉,可能當時伊說好,被告才賣掉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背面)。固可證明聲請人並非未經告訴人黃清淵同意,即將車子出售。惟因告訴人黃清淵同時亦證陳:被告之前曾向其借錢,這次也提到車子賣掉要借這筆車款,但伊表示不行,因這是公司車,不是個人的車,所以錢要先匯入公司帳戶之後,要借再說,當時沒答應要借給被告;嗣至被告車廠,才發現車子賣掉了,伊問車子賣掉,錢呢,他說錢先給他用一下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背面)。整體而言,可知告訴人黃清淵雖同意聲請人將其寄放之車輛賣掉,但車款須先匯入告訴人黃清淵之公司帳戶,告訴人黃清淵並未事先同意聲請人借用車款,嗣告訴人黃清淵發現車輛已售出,遂詢問聲請人車款去向,聲請人始表示已先使用該車款。是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黃清淵上開割裂之證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然觀之告訴人黃清淵證詞前後語意,該割裂之證詞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
㈡聲請人未經告訴人黃清淵之同意,即先挪用車輛出售款之事
實,已據告訴人黃清淵證述如前。且告訴人黃清淵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車子還沒賣掉之前,被告就跟其要一些過戶資料,故還沒賣掉之前,就將證件、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原確定判決亦因此認定聲請人共同犯侵占罪。本件車輛係於96年1月31日,由代辦人林麗芳辦理過戶等情,固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頁)。惟上開過戶登記書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林麗芳攜帶相關辦理過戶文件、印章等物,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尚不能證明告訴人黃清淵係於過戶當日,將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印章等物,攜至聲請人經營之三騏公司;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告訴人黃清淵於車輛辦理過戶、聲請人收取售車款之前,即已知悉車輛出售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上開過戶登記書,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至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麗芳,惟此部分係新提出之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與上開再審要件尚有不符。
㈢聲請人張玉惠雖提出卷內之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及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38頁以下、第54頁以下),資以證明其於96年4月8日、4月25日,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50萬元、1,664,000元時,該支票存款帳戶仍有款項進出、曾兌現告訴人賴錦標70萬元支票、尚未因存款不足而拒絕往來;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尚有部分土地價款未收取等事實,以佐證聲請人張玉惠非無支付能力,更非無還款意願。惟聲請人張玉惠自96年5月2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前後退票92張,退票總金額為94,525,500元;聲請人張玉惠經營之三騏公司,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前後退票
116張,退票總金額為31,877,293元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詳原審98年度審簡第2073號影卷第17頁至第22頁)。因上開退票金額達1億2千餘萬元,而造成退票之原因,均係長期借貸、軋票所致,並非突然發生。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聲請人吳自然於原審證陳:在96年年初,公司發生週轉不靈時,才知道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等語(詳同上卷第30頁倒數第6行以下)。足認聲請人張玉惠及其所經營之三騏公司,至遲於96年年初,已發生財務困難,前後累積債務達1億2千餘萬元。該支票存款帳戶,形式上雖仍有資金流動,尚未退票,但聲請人張玉惠實際上係以債養債,長期藉由借貸軋票,以維持票據信用,填補資金缺口,實質償債能力已有困難。另聲請人張玉惠雖有賣地款尚未收取,然該款項遠低於1億2千餘萬元,且聲請人張玉惠最終亦未以該款項償還前開借款。是聲請人張玉惠所提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其尚有償債能力,故原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該證據,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
㈣另借款166,4000元部分,縱該150萬元之支票,係於96年4
月17日之前簽發,而非於96年4月25日借款時簽發。但因聲請人張玉惠確實向告訴人賴錦標借款166,4000元,且當時聲請人張玉惠償債能力已有困難,均業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縱漏未審酌該證據,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