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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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得手」,應予補充為「得手後,即將該洗衣機轉賣與回收業者」。
㈡證據欄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被告簡素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以為該洗衣機係沒人要始取走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取走 陳美靜 置於該處之洗衣機1臺後,隨即將之轉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於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靜證述其洗衣機於置於該地點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又本件失竊洗衣機原先置於前址屋後小露臺,因該小露臺施工,因而搬至該址1樓前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美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該洗衣機係端正擺放於前址1樓無障礙斜坡與鄰戶無障礙斜坡之中央等情,亦有本院卷附該洗衣機於前址1樓前擺放位置之示意照片2張存卷可憑,則本件洗衣機竟仍可使用而無缺損,且經妥適擺放於前址1樓前並非隨意丟置,已難逕認為他人拋棄之物,況被告前曾因竊取他人放置於竹棚下之物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3200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他人擺放於屋外等處之物品,非當然與廢棄物等同視之一情,應有更高度之警覺,應可辨明本件洗衣機並非經他人丟棄、而仍為他人所有物,是其本件所為實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暨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28號被告簡素美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素美前有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竟未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4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竊取陳美靜所有之洗衣機1臺得手。嗣經陳美靜發覺遭竊後而報警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素美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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