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賴淑如 被上訴人 陳在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壹仟元,及其中叁佰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零叁元自103年12月31日起,其餘貳仟陸佰玖拾柒元自105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138,303元本息,嗣於105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141,000元本息(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核其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嗣並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女兒之安親班老師介紹,自民國(下同
)101年2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五元素食材料批發零售行」(下稱五元素食行),因而與上訴人熟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兩造交往中,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某日起,在五元素食行內,向上訴人佯稱其係調查局人員轉任地政技士,具有相當能力,上訴人可投資其改裝車輛作為「行動辦公室」或「行動旅館」之事業(下稱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及經營機車行事業。並稱其與 員林 鎮長 張錦昆 相當交好,將來可以員林公園作行動辦公室出租他人。
㈡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且遭被上訴人之詐術欺騙,交付上訴
人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前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被上訴人,並陸續匯入現金至該銀行帳戶供作投資使用,被上訴人即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接續以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等不詳處所之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萬元不等款項,且於101年9月27日、101年11月13日及101年11月21日,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75,000元、20萬元及38萬元,致上訴人受有總計3,141,000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於102年春節期間,經友人告知被上訴人並非調查局
人員轉任地政士,經上訴人查證後,始知被上訴人係胡扯一通,上訴人原向警察局報告,經被上訴人以電話騷擾及返還部分相關資料後,於102年2月20日向警察局撤銷報案。嗣後上訴人積極向監理單位查詢名下財產,始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五元素食行名義登記車輛共計數十輛,其中汽車部分均為無價值車輛,機車則係向訴外人 陳錫漢 購買,總價值不過10萬元。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行動辦公車之專利,但上訴人發現係騙局後,即未再辦理。
㈤被上訴人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之罪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生財產移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1,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五元素食行,兩造
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投資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被上訴人並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持上訴人交付保管之前述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存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車輛,且將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車輛分別登記於上訴人、訴外人陳錫漢及訴外人 莫春達 經營之四姊妹小吃店名下,並於該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 黃介文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為調查局幹員,本件均經由上訴人同意後,才提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以購買附表一所示汽機車,且經上訴人、陳錫漢及 莫素升 同意,才將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登記在上訴人、陳錫漢及四姊妹小吃店之名下,也是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承租彰化縣○○鎮○○路○○號房屋1樓做為修理機車行,2至4樓做為小吃店,上訴人並同意擔任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反悔不繼續投資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申請扣押上訴人、四姊妹小吃店、五元素食及公司名下車輛,上訴人收到裁定後,沒有異議,表示默認;惟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查詢後發現車輛均遭上訴人註銷。
㈢上訴人挾怨報復而以偽證方式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行動辦公車之專利,並經核准,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上訴人所做的行動辦公車是全能車,是被上訴人研發主要的產品,是以錦泰焚化爐的系統研發而來,行動辦公車的特點在於排氣裝置,排廢氣原能再生,(可以解決)有關全世界廢氣造成污染的問題,上訴人卻急於將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牌照註銷,未經被上訴人許可,已違反侵權行為。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
五元素食行,進而與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交付前述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陸續以提款卡或臨櫃領款之方式,先後提領款項總計3,141,000元等節,業有上訴人前述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取款憑條等影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宗第29至45頁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自應認屬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詐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一再指稱因被
上訴人佯稱其係調查局人員轉任地政技士,具有相當能力,上訴人可投資其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前述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前述行為涉有詐欺等罪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22、250號、102年度他字第
450、814號、102年度偵字第6121號、103年度偵字第303、30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下稱被上訴人詐欺等刑事案件),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被上訴人亦坦承其確實提領前述款項,且確有調查局徽章,上訴人曾問其為何其會有調查局徽章,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要作行動辦公室,所以上訴人才會同意讓被上訴人去領上訴人的錢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第184頁);證人陳錫漢、莫素升、 黃清漢 亦均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確曾表示其係調查局人員,並出示調查局徽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90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50號卷宗第27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承認曾拿徽章給證人莫素升看(102年度交查字第250號卷宗第2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前述主張,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設計之行動辦公車,業經取得專利,其未
詐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其設計之行動辦公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依其新式樣專利圖說所示:「…本創作係一種可做為行動辦公用之車廂…本創作係關於一種創新、美觀之車廂外型設計。如附圖所示,本創作之行動辦公車為長方型體的車廂,該長方型體於兩側面部設有對稱側透氣紗窗,該車廂的前頂面為傾斜面,以形成側視為三角斜面的視覺美感,且在兩側面形成有二平行裝飾條,在車廂組接角線設有裝飾邊,以便與側面裝飾條對應搭配。該車廂的前頂面為傾斜面,其下緣接設有遮陽布,配合車廂兩側面下緣部亦設有防塵布,為本案特徵之所在」;本件專利案經智慧財產局於101年7月5日發文通知初審進行審查,復於102年2月21日發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專利權人曾於102年3月1日提出專利修正申請書,該局於102年3月19日發核准審定書,專利權人於102年10月29日及102年11月13日提出領證申請,經該局排定於102年12月11日公告,並於公告日給予設計專利權,目前已繳年費至第3年,年費有效日期為105年12月10日,此有智慧財產局105年7月6日(105)智專一(一)15166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即本件專利案全卷影本(外放)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係就其創作行動辦公車之車廂型體、透氣紗窗、遮陽布、防塵布等申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設計專利權;與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稱,該行動辦公車特點在於排廢氣再生能源,可解決全世界廢氣造成污染的問題,應有相當差距,該專利是否具有商業價值,在市場上是否具有競爭優勢和產業化前景,顯尚未可知。故顯難以被上訴人創作之行動辦公車取得設計專利,即推斷被上訴人無詐欺行為。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得款項後,為虛應上訴人及轉賣牟利,
而以自上訴人詐得之部分款項,購入本院前述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中古機車及汽車、附表四所示中古汽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買的車子都是中古的,都是其在保管,有些在廢鐵場,有些等著過戶;其以上訴人資金購買的機車及汽車有些是將報廢、無價值的;機車是要買來買賣的,車子是要供卡拉OK之用;其只有完成1輛車的改裝(按指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之00-0000號小貨車,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第9頁),這輛車已賣給中古汽車材料行,這輛車與本案無關。因其欠 張月琴 錢,而將四姊妹小吃店名下的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押給張月琴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一第10
5、119、134頁,102年度交查字250號卷第27頁);並於原審中供承:其將所提領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現金,以上訴人、五元素食行或陳錫漢、莫春達經營之四姊妹小吃店等名義購買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中古機車、汽車;其把車子都以廢鐵賣掉當作是自己的利潤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第180、184頁、185頁反面、190頁反面至192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以其曾為調查局人員,上訴人可投資其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為由,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任由被上訴人提領其存款,被上訴人得手後,以得手現金中之部分款項,購買不具價值或價值尚低之中古機車、汽車,且所購得之中古機車均與行動辦公車無關(依被上訴人專利申請資料所示,行動辦公車需以小貨車改裝),被上訴人復未將前述刑事判決附表一、附表四所列其中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小客貨車、小貨車改裝為行動辦公車(唯一改裝之00-0000號小貨車已賣給中古汽車材料行,不在前述附表之列,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被上訴人僅將前述附表四編號7所示小貨車交予上訴人載貨使用,其餘車輛均轉賣獲利,或待轉賣而放置他處,或交予被上訴人之債主抵押使用,均非為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之用。被上訴人因前述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陳錫漢及莫春達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所購買之車輛登記其等名下部分,亦經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詐欺取財,自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以前述行為,故意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其所有之前述存摺、印章、提款卡,任由被上訴人提領存款,而受有總計3,141,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8,303元本息,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卷宗笫10頁可稽,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3年12月30日收受該書狀,至於其餘之2,697元(3,141,000-3,138,303=2,697),則係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擴張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41,000元,及其中3,138,303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起,其餘2,697元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不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請求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應不准許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