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35號上訴人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陳志超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私立 力行 文理短期補習班
黃宗慧 張萬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陳志超、 饒裕益 ,並以陳志超為負責人,對外並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其以陳志超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又被上訴人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係由張萬邦、趙勝堈、 陳玉娥張迪涵吳佳穎王泰普林達陽莊水發 共同設立,並以張萬邦為對外之代表,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亦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就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原係: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9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規格為十全彩色(即高35公分×24公分)之道歉啟事1日。嗣補充請求刊登之字型,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9版以30號字型大小,規格為十全彩色(即高35公分×24公分),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中旬於報紙刊登廣告,記載「自然組指考480分以上超過66位,社會組指考500分以上6位,學測指考並重,所以考得最好,錄取的最棒!成績最好,錄取榜單最漂亮,臺中、高雄所有同業若有成績超越臺中順天儒林者,獎金千萬。班主任陳志超謹啟103年7月18日」(下稱系爭順天儒林獎金廣告),係強調上訴人於103年度整體之考試成果,綜合自然組、社會組學生於學測、指考等兩項升大學考試之成績,並非單指自然組指考分數達480分以上、得以錄取醫科抑或臺大醫科之人數。
(二)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於103年7月22日蘋果日報A9版刊登載:「103年指考高雄力行大勝臺中順天儒林」、「預估可上臺大醫科;張○俊545.40分、柯○安544.70分、林○鈞538.1分;預估錄取分數臺大醫科:530分」等文字(下稱系 爭力行 廣告),乃以其自然組480分以上、預估可上臺大醫科及錄取醫科之學生人數較多,大肆宣稱其成績還優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履行承諾給付獎金,惟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於102年及103年均有招收社會組重考班學生,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刻意規避系爭順天儒林獎金廣告之標準,單以其自然組480分以上、預估可上臺大醫科及錄取醫科之學生人數較多為由,進而據此稱其成績大勝上訴人,顯係刻意以不同評比標準混淆視聽,致閱讀該廣告者誤信上訴人之學生成績不如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
(三)系爭力行廣告所載張○俊、柯○安、林○鈞等3位原住民學生,以一般生之預估錄取分數530分作為標準,將未達原住民加分可錄取臺大醫科標準之學生成績灌水造假,使閱讀系爭力行廣告之大眾誤認上開3位考生可錄取臺大醫科。實則,此3位考生分數均未達當年原住民學生加分後可錄取臺大醫科之標準,業經高雄政府教育局查證認定在案,並予以糾正處分。
(四)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刊登系爭力行廣告,乃截取上訴人所刊登臺中順天儒林榜單廣告之部分內容,進而以不同評比標準混淆視聽,刻意扭曲上訴人之原意,營造臺中順天儒林榜單廣告內容不實之假象,致一般社會大眾有所誤解,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商業信譽及名譽。被上訴人黃宗慧、張萬邦分別為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之負責人及執行班主任,而被上訴人張萬邦曾負責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之招生廣告、文宣策劃等業務,其製作並散布系爭力行廣告,於客觀上自足認係於執行職務所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元,並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9版以30號字型大小,規格為十全彩色(即高35公分×24公分),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103年度指考自然組學生成績480分以上者,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為83人,上訴人為63人。縱使扣除前述3名原住民學生,103年度自然組指考480分以上者,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學生人數仍然較上訴人學生人數為多。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針對上訴人於103年7月中旬間刊登之系爭順天儒林獎金廣告,引述上訴人之系爭順天儒林獎金廣告內容,要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指考成績超越獎金1000萬,及記載「103年指考高雄力行大勝臺中順天儒林」,內容並無不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二)上訴人刊登之系爭順天儒林獎金廣告所比較之臺中、高雄同業補習班,並未限於同時招收自然組及社會組之同業,自無從要求只招收自然組學生之力行補習班,於其後刊登系爭力行廣告澄清時,應同時比較自然組及社會組指考學生成績。
(三)系爭力行廣告刊登上述3名原住民學生加分後之分數,確實高於刊登當時之去年(102年度)臺大醫科錄取分數,而原住民考生是否錄取103年度之臺大醫科,涉及臺大醫科當年度核定之一般生錄取名額乘以招生簡章規定特種生外加名額之錄取比例,以及學生選填志願情形,故系爭力行廣告刊登該3名原住民考生「預估可上」臺大醫科,係屬具有錄取可能之預估,並無不實。且系爭力行廣告並無片語隻字就兩造補習班錄取臺大醫科之人數作比較,故系爭力行廣告刊登該3名原住民學生分數之方式及預估錄取臺大醫科一節,實與本件無涉。又被上訴人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為糾正處分,其處分標的並非系爭力行廣告,且處分事由亦與系爭力行廣告刊登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自然組學生成績480分以上人數大勝上訴人無涉。
(四)被上訴人黃宗慧固為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刊登系爭力行廣告時之原登記設立人代表,惟並未參與處理招生廣告製作及發行事項,上訴人指其刊登本案廣告並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故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力行廣告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回復名譽等,均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9版以30號字型大小,規格為十全彩色(即高35公分24公分),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中旬大學指考學生成績公布後,於報紙刊登系爭順天儒林獎金廣告,記載「自然組指考480分以上超過66位,社會組指考500分以上6位,學測指考並重,所以考得最好,錄取的最棒!成績最好,錄取榜單最漂亮,台中、高雄所有同業若有成績超越台中順天儒林者,獎金千萬。班主任陳志超謹啟103年7月18日」。
(二)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於103年7月22日於蘋果日報A9版刊登系爭力行廣告,除節錄系爭順天儒林獎金廣告之上開記載外,並載有「成果不容扭曲力行真正第一」、「高雄力行要求台中順天儒林依廣告所承諾給付力行指考成績超越獎金1000萬」、「預估可上臺大醫科;張○俊545.40分、柯○安544.70分、林○鈞538.1分;預估錄取分數臺大醫科:530分」等內容。
(三)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刊登上開廣告時,係由被上訴人黃宗慧擔任登記負責人,由被上訴人張萬邦為執行班主任。
(四)考生張○俊為原住民身分,實際考試成績為445.4分,加分後為601.29分;考生柯○安為原住民身分,實際考試成績為418.3分,加分後為564.7分;考生林○鈞為原住民身分,實際考試成績為398.6分,加分後為538.1分。
(五)原住民考生與一般生錄取臺大醫科名額的計算及比分依照招生簡章,兩者不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中旬於報紙刊登系爭順天儒林獎金廣告,記載「自然組指考480分以上超過66位,社會組指考
500分以上6位,學測指考並重,所以考得最好,錄取的最棒!成績最好,錄取榜單最漂亮,臺中、高雄所有同業若有成績超越臺中順天儒林者,獎金千萬。班主任陳志超謹啟103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則於103年
7月22日於蘋果日報A9版刊登系爭力行廣告,除節錄系爭順天儒林獎金廣告之上開記載外,並載有「成果不容扭曲力行真正第一」、「高雄力行要求台中順天儒林依廣告所承諾給付力行指考成績超越獎金1000萬」、「103年指考高雄力行大勝台中順天儒林」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究系爭力行廣告之內容,除明文要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
103年7月中旬所刊登上開廣告之承諾給付獎金1000萬元外,並節錄系爭順天儒林獎金廣告之上開記載,其下緊臨記載「103年指考高雄力行大勝台中順天儒林」,並登載自然組考生成績超過495.4分之考生名單(見原審卷第31頁),衡諸其上下文,足認系爭力行廣告所指摘大勝上訴人部分應係針對上訴人上開廣告之內容,即103年度指考自然組480分以上之人數。又系爭力行廣告除了所引用上訴人上開懸賞內容之文字外,並未刊登任何與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有關之社會組考試之資訊,是閱讀系爭力行廣告者,僅會比較兩家補習班關於自然組指考成績之內容,不致連社會組指考成績一併比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以其自然組480分以上預估臺大醫科及錄取醫科之學生人數較多,顯係刻意以不同評比標準混淆視聽,致閱讀系爭力行廣告者誤信上訴人之學生成績不如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向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申請將名稱自「台中儒林補習班」更改為「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代碼沿用等情,經上訴人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104年12月1日考資字第10400005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13頁至114頁反面);又103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上訴人之第3類組學生總分大於或等於470分人數為79人,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為106人;大於或等於480分人數上訴人為63人,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則為83人,復因大考中心無法識別特種生考生身分,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乙節,亦經上訴人複代理人當庭確認為上訴人該年度之考試成績,並有大考中心104年9月25日考資字第104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第87頁至88頁),則縱扣除上開原住民學生3人,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該年度自然組考生成績大於或等於480分之人數仍有80人,較上訴人之63人為多。再審酌本案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大勝」文辭,為廣告手法且為抽象之評價用語,標準因人而異,且比較之項目不同亦影響結論(例如本案,單純比較人數或比較比例,即有差異)。則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該學年度自然組考生成績大於或等於480分之人數既多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等刊登系爭力行廣告稱其「大勝」上訴人,即難認為不實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三)系爭力行廣告中所載之考生張○俊為原住民身分,實際考試成績為445.4分,加分後為601.29分,系爭力行廣告中載為545.40分;考生柯○安為原住民身分,實際考試成績為418.3分,加分後為564.7分,系爭力行廣告中載為54
4.70分;考生林○鈞為原住民身分,實際考試成績為398.
6分,加分後為538.1分,系爭力行廣告中載為528.50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系爭力行廣告刊登上述
3名原住民學生加分後之分數,確實高於刊登時前一年(
102年度)臺大醫科錄取分數,但未達當年(103年度)原住民學生加分後可錄取臺大醫科之標準,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年8月25日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證物袋編號1及原審卷第133頁)。而原住民考生是否錄取103年度之臺大醫科,涉及臺大醫科當年度核定之一般生錄取名額乘以招生簡章規定特種生外加名額之錄取比例,以及學生選填志願情形,有103學年度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簡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71頁)。故系爭力行廣告以102年度之臺大醫科錄取分數為準,刊登該3名原住民考生「預估可上」臺大醫科,僅係一般廣告手法,亦難謂不實,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名譽因而受損。
(四)另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3年8月25日所處分者,並非針對系爭力行廣告,而係針對被上訴人力行補習班另於103年7月19日及20日登載於聯合報AA5版及於同年8月6日登載於聯合晚報A7版之廣告,且該等廣告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有上開會議紀錄及處分書等資料可佐,自與本件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系爭力行廣告而損害其商業信譽及名譽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刊登系爭力行廣告,損害其商業信譽及名譽,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9版以30號字型大小,規格為十全彩色(即高35公分×24公分)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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