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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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勳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及7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3644號、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25日確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