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93號附民原告 謝孟宸 附民被告 劉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陳茗耀 、 余丞修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受詐騙之金額共計183,014元,希望向全體被告求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遭騙所匯款項係由余丞修依陳茗耀之指示而為提領,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即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既非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劉佳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陳茗耀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余丞修部分另經本院通緝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振謙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