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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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筠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筠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筠起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筠起因細故與 盧秀卿 發生糾紛致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下午1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盧秀卿經營之力屋食堂內,徒手將店內櫃檯上之瓷器餐具摔落在地,致盧秀卿所有之瓷碗1個及瓷盤2個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秀卿。
二、證據:
㈠、被告黃筠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秀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陳巧晴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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