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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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224號聲請人 簡如旻 兼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如旻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迄今,關於本案事實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詳為陳述,並無任何飾詞狡辯及造假卸責之情事,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因貪圖小利幫他人轉讓或轉交毒品,部分從中獲利新臺幣500元,無自己之毒品貨源,並非大奸大惡之人;再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被告亦無與共犯、證人勾串或偽造、變造、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既無串證及逃亡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亦無需要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家有洗腎且聽障之婆婆 黃賴阿環 、殘障之大伯 黃瑞亮 、罹患直腸癌之母親 游淑玲 及3名幼童等,家境清寒一家老小乏人照顧,目前僅由丈夫 黃騰弘 一人照料,捉襟見肘,家務混亂無序,被告深感自責及懊悔。被告為一家庭主婦,不僅有固定之住居所,保證隨傳隨到,出發點實為盡孝,焉有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簡如旻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已受本院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