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89號、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盧柏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22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藍仔」暱稱,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 林佳平 聯絡後,於106年6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0樓電梯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18公克)予林佳平,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款。嗣林佳平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遂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其行動電話之網路聊天室網頁,得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者「藍仔」即為住在上址20樓之盧柏諺,進而加以逮捕,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51公克、0.383公克),警方徵得盧柏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盧柏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盧柏諺於106年6月6日17時至18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22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9、65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6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
l、安非他命數值達20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6年6月27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330)、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33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20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憑,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盧柏諺以「藍仔」暱稱,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平聯絡後,於106年6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0樓電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佳平,並收取價款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柏諺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8、65頁),核與證人林佳平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12頁;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情節相符,並有查獲林佳平經過之錄音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林佳平所提供與盧柏諺聯絡之LINE內容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頁、第37至4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㈡之依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收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揭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㈥、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毒品來源是綽號「咩咩」之成年女子,然因被告所提供資料不詳,致警方無從查獲,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新興分局107年3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6323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記載綽號「咩咩」女子之真實姓名,故起訴書所載:綽號「咩咩」之 劉華禎 等語,本判決不予逕採,附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除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外,為供己施用毒品花費,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另藉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聯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並收取價款。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從事鐵工,每日薪資1,5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自99年起
,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7、48頁),其品行並非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分別犯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亦知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販售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就其所為,均據實陳述,犯罪後態度良好。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施用剩餘者乙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又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1,000元,業已收訖等情,已分據被告、證人林佳平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
28、61頁),上開價金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林佳平聯絡販毒事宜,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留存該行動電話之門號、SI
M卡序號,因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價值不高,且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主文│├──┼────────────────────────────┤│1│盧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三│││五一公克、零點三八三公克),均沒收銷燬。│├──┼────────────────────────────┤│2│盧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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