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告 陳振義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被告寶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賢三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仲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寶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運送棧板與太空包袋子,雙方除約定每月固定應領薪資外,倘運送一個棧板和太空袋各加給新台幣(下同)10元,1趟跑3間客戶另加給500元,每多
1間客戶再加給100元,然被告公司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由伊自行加入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與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伊於104年4月間以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竟遭被告公司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拒絕給付,以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20年又6個月(即83年10月至104年4月
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計算之基數為36,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1,622,304元(45,064【平均月薪】×36=1,622,304);再者,伊91年1月至104年4月間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用為354,278元,若被告公司有為伊投保,伊所需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僅211,150元,伊受有損害143,128元(354,278-211,150=143,128),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公司應返還其受益之143,128元;故被告公司共應給付伊1,765,432元(1,622,304+143,128=1,765,432)。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432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給付勞健保費賠償部分有擴張訴之聲明,並變更請求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㈤狀】,而此部分追加、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後段第3、2款之規定,均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設立於84年6月21日,原告主張其自83年10月間起受僱於伊公司,顯有違誤,而原告稱其運送1個棧板與太空包袋子各加給10元、一趟跑三間客戶多加給500元,每多一間客戶再加給100元等語,可知原告可自行決定勞務給付之內容,且單趟給付之勞務與獲利多寡非由伊公司決定,加以原告並未向伊公司領取固定薪資,與其他和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之司機,不論薪資結構、抽成獎勵方式均有不同,平均月薪資差額約5,000元,伊公司作此區別之考量,在於若由伊公司為司機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獎勵抽成將會低於承攬制度之司機,原告既自行決定加入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與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應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自無所據;又兩造既非僱傭關係,伊公司本無義務為原告投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68年1月9日起,以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73年6月26日起,改以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83年7月25日起,再改以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91年4月10日迄至104年4月15日止,則以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99年7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表及投保紀錄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㈢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至104年3月6日間,共給付原告報
酬金額為270,381元(並有存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㈣原告多年來為被告公司運送棧板與太空包袋子。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可供參酌。故而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僅需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縱雙方之契約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動契約之範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多年來為被告公司運送棧板與太空包袋子(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兩造間合於由原告對被告公司長期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公司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端視是否合於從屬性之要件,謹分述如下:
①人格上從屬性:
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聲請傳喚擔任與原告類似工作之載運司機 王錦豐 證稱略以:被告公司通常不會對原告記功、記過,但有罰單或車禍發生時會扣獎金,被告公司不要求司機幾點到,但工作雖由司機自由載送,仍需配合客戶時間,載送完畢可將貨車停放後自行回家,無需向被告公司報到,每天運送之內容及班表均由被告公司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
6頁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即原告聲請傳喚亦曾與原告擔任類似工作之載運司機 賴新偉 證稱略以:如果當月沒有事故就會有安全獎金,出車與客戶沒有衝撞或摩擦,公司就都會給安全獎金,以示鼓勵,如果有,安全獎金就沒了,與原告類似之貨車司機,都是依被告公司指派,聽公司指示,上下班時間需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言詞辯論筆錄),2位證人所證內容雖有部分出入,但就被告公司以發放獎金而鼓勵司機安全載送之獎勵制度,及需顧慮被告公司之客戶需求,並由被告公司統一安排運送之內容及班表部分,所證大致相符,足見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者,必須依照被告公司統一安排運送之內容及班表從事載運工作,被告公司對司機亦有獎勵措施,則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有一定人格上之從屬性。
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依證人王錦豐、賴新偉所證,與原告擔任相類貨車司機者,有事無法載送時,需向被告公司說明,由被告公司另安排人員載送,而非自行找其他司機幫忙載送(見本院卷第192至
193頁、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就此2位證人所證大致相符,足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符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從屬性。
③經濟上從屬性:
如上所述,原告之載送均需依被告公司統一安排運送之內容及班表而為,且需注意被告公司客戶之需要,則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為被告公司之目的而勞動之事實,甚為明顯,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為明確。
④組織上從屬性:
如上所述,原告之載送均需依被告公司統一安排運送之內容及班表而為,堪認與被告公司之安排人員間,即有分工合作狀態,且有事無法載送時,亦需向被告公司說明,由被告公司另安排人員載送,則與該安排人員及被安排之接任司機間,亦有分工合作關係,是堪認原告及同類之司機,已被被告公司納入生產組織體系,則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一定程度之組織上從屬性。
⒊兩造間成立者,既為由原告對被告公司長期提供職業上勞動
力,而由被告公司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且該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另審酌原告駕駛提供本件勞務之貨車屬被告公司所有,此為上開2證人所共同證稱(見本院卷第190頁、第
20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因本件契約之所得,被告公司均以「薪資」為由向稅務稽徵機關申報,此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2證人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間應屬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公司雖提出次承攬運送契約書,辯稱兩造間所簽訂者為承攬契約,但如上所述,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即使有簽訂該次承攬運送契約書,亦難依此逕認所成立者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另被告公司雖提出司機抽成獎勵方式計算表,辯稱該公司其下之司機,薪資結構有所不同,但依證人王錦豐證稱略以:此為104年以後之領取報酬標準(見本院卷第19
3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為新制度,與兩造間之長期契約關係非必有關連,且兩造之契約關係應認屬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自不因該司機抽成獎勵方式計算表而有影響,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
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3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年資20
年又6個月(即83年10月至104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起訴狀、第54頁民事準備㈠狀)被告公司就該主張僅辯稱其公司設立於84年6月21日,並未為其他抗辯(見本院卷第65頁答辯狀、第226頁辯論意旨狀),而被告公司確實成立於84年6月21日,此雖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但被告公司既不否認原告於時間緊鄰之83年10月,即與該公司有關之部門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未爭執原告上開年資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則堪認被告公司成立前,原告係與被告公司之前身即設立中公司訂立勞動契約關係,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成立前之法律關係,事後均應歸屬於成立後之被告公司,另參酌被告公司就原告所主張任職之迄日並無爭執,則當應認原告之年資如其所主張,自83年10月起至104年4月7日止,為20年6個月。
⒊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
55歲者,⑵工作25年以上者,⑶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⑵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原告申請退休時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兩造不爭執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申請退休之104年4月已滿65歲,且如上所述年資已20年又6個月,合於上開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當無可能適用勞工退休條例規定之退休規定),依上開規定,應有36個退休金基數(2×15+6=36)。又原告就其退休前平均工資為45,064元之事實,已提出詳細計算式及相關薪資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所載及第21至26頁薪資資料),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為1,622,304元(45,064×36=1,622,304),應認於法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健保費用之賠償及其金額: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雇主應為勞工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均屬強制規定。從而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雇主如未為勞工負擔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而由勞工本身自行負擔,當使雇主受有未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利益,並使勞工受有支出此部分原不應由其支出費用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勞工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雇主返還上開費用。
⒉兩造不爭執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勞工保險
均係由其自行在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雇主應負擔之費用,而原告確有支出起訴前15年至104年4月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檢附之保險費金額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2份)及檢送之繳納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9至61頁、第115至116頁),則如上所述,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公司返還該期間雇主應繳納部分(被告公司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尚無理由)。而原告就被告應負擔部分之費用,業已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保險費資料,列表詳細計算(見本院卷第125頁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㈤狀所載,及第130頁附表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公司對此部分費用之計算,並未提出具體之質疑,則原告主張其可訴請被告返還雇主應負擔而未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43,128元,應認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65,432元(含退休金1,622,304元及雇主應負擔未負擔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43,12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63頁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