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沈振武 相對人 紀春成
李俶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與相對人間亦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權務關係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無500萬元之債權權務關係存在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105年度抗字第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2年2月17日│1,500,000元│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17日│276201│├──┼───────┼────────┼───────┼──────┼───────┤│002│102年2月17日│2,000,000元│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17日│276203│├──┼───────┼────────┼───────┼──────┼───────┤│003│102年2月17日│1,500,000元│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17日│27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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