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農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23號、第1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農曉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所示之價金(販賣之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見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4時2分許,經農曉芳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戀戀高雄八五亞太旅店」1721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3、4、6至11、14號經核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詳後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農曉芳(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農曉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思菁陳明姿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55至159頁、第172至183頁、第208至219頁,偵一卷第35至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思菁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明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跟監蒐證之照片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警一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7頁、第87至93頁、第115至131頁、第137頁、第143頁、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71頁、第192至201頁、第225至233頁、第234至240頁、第243至244頁,原審卷第43至4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12、13、1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
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因此,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狀況,在一般情形下,若非是有利可圖,應該不至於會干冒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故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既為有償,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一次交易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賺取200元等語(警一卷第39頁),可知被告係以賺取差價之方式獲利,是就其所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號之犯行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至9號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①98年度審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②98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③98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98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再經原審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9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⑤102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102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9日假釋,於106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竟進而販賣毒品,可見其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已是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應依修正後同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嫂」、「建仔」之人,但員警並未因此查獲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382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9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多,預期販賣所得尚非甚鉅,對象亦僅有2人,然被告業因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意圖營利以毒品毒害他人健康,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其亦曾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既均已適用前述修正前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件上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均應先加(不含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頗具悔意,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數量、次數、販毒所得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並說明:考量其所犯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㈢另說明: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265公克,驗餘淨重0.25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49頁),且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一卷第35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無析離之實益,併依前揭規定,隨同前揭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之白色粉末1包固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偵一卷第147頁),然因非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核與其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以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通訊工具,附表二編號
12、1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透明夾鏈袋,則是用以販賣、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5頁,原審卷第205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收訖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價金各1,000元,陳明姿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證稱:109年7月14日那次我分兩次給付1,000元完畢等語(警一卷第176頁,偵一卷第38頁),然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陳明姿先於警詢中陳稱該次僅交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嗣於偵查中改稱係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欠款500元未交予農曉芳等語(警一卷第177頁,偵一卷第38頁);被告對於此2次犯行則始終陳稱:都是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陳明姿都只先付我500元,這兩次欠我的錢都還沒有還等語(偵一卷第52頁,原審第203頁)。綜上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雖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陳明姿僅支付500元且迄今並未補足,業據2人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有500元,殆無疑問;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陳明姿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收訖1,000元之價金,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僅為500元。而附表二編號15、被告所有之扣案現金1,000元,被告雖否認為本案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辯稱:這是 陳佳偉 拿給我要繳納房租的錢云云(原審卷第236頁),惟警方既於被告投宿之旅館查扣上開現金,該現金數額又未逾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合計之犯罪所得,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因與自己之金錢混同,而屬被告所有,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所定執行刑及
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以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確有量刑過重等情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本件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以及難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已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頗具悔意,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販毒所得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妥為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無違反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而有不當等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及同案被告陳佳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馬蕙梅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編號對象交易時間犯罪方式【含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主文交易地點1(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陳思菁109年5月6日23時52分許陳思菁於109年5月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思菁,並收取價金500元。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2.證人陳思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0至211頁,偵一卷第36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25至233頁)。原審: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巷子2(起訴書附表1編號2)陳思菁109年5月11日13時許陳思菁於109年5月1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乘坐不知情之陳佳偉騎乘之MFU-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思菁,並收取價金500元。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2.證人陳思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0至211頁,偵一卷第36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34至240頁)。原審: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第二審:上訴駁回。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巷子3(起訴書附表2編號1)陳明姿109年5月12日13時許被告於109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明姿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明姿,並收取價金500元。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2.證人陳明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6至157頁)。3.通訊軟體Messenger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67至168頁)。原審: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門市)旁巷子4(起訴書附表2編號2)陳明姿109年5月14日13時3分許被告於109年5月13日19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和陳明姿約定翌日交易後,被告遂於109年5月14日12時51分許及同日13時3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明姿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明姿,並收取價金1,000元。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2.證人陳明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6至158頁)。3.警方跟監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69至171頁)。原審: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門市)旁巷子5(起訴書附表2編號3)陳明姿109年7月14日23時許被告於109年7月14日22時5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姿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明姿,並先收取價金500元,然陳明姿嗣後並未給付尾款500元。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2.證人陳明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6頁,偵一卷第38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3頁)。原審: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旺來昌大賣場)6(起訴書附表2編號4)陳明姿109年7月15日21時8分許後不詳時間被告於109年7月15日21時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姿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明姿,並先收取價金500元,然陳明姿嗣後並未給付尾款500元。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2.證人陳明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7頁,偵一卷第38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6頁)。原審: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旺來昌大賣場)7(起訴書附表2編號5)陳明姿109年7月17日18時許被告於不詳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姿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明姿,並收取價金500元。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2.證人陳明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偵一卷第38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7頁)。原審: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旺來昌大賣場)8(起訴書附表1編號5)陳思菁109年7月20日12時許陳思菁於109年7月20日上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思菁,並收取價金1,000元。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2.證人陳思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4至215頁,偵一卷第36頁)。3.通訊軟體Messenger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44頁)。原審: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巷子9(起訴書附表2編號6)陳明姿109年7月21日1時至2時間不詳時間被告於109年7月20日21時3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電話功能詢問陳明姿是否要購買毒品,陳明姿於同日22時31分許應允後,被告遂於109年7月21日0時14分及同日0時19分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電話功能告知陳明姿其已抵達左列地點後,於左列時間,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明姿,並收取價金500元。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2.證人陳明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9至180頁,偵一卷第37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01頁)。原審:農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備註1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2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陳佳偉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3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4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與本案犯罪無涉,另行裁定宣告沒收銷燬。5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65公克,驗餘淨重0.250公克)被告本案販賣犯行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6葡萄糖1包被告、陳佳偉共有,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7殘渣袋9包8藥鏟2支9針筒3支10玻璃球1顆1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2電子磅秤1個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13透明夾鏈袋2大包14現金新臺幣1,700元陳佳偉所有,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15現金新臺幣1,000元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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