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84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馬士 評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馬士評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馬士評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29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無法
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設籍於高雄○○○○○○○○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馬士評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