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79號),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鋼索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鋼索剪1支,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口之世貿2館處,見上開地點擺放乙○○所有腳踏車1部,並有鋼索車鎖1付之加鎖,惟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破壞鋼索剪之剪斷該腳踏車鋼索之車鎖,拆下剪斷該腳踏車鋼索之車鎖,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該腳踏車離去。嗣於97年10月4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01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破壞鋼索剪1支、該腳踏車1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及職務報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腳踏車竊盜案照片、被告甲○○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79號,以下簡稱偵卷,第6至7頁、第9至13頁、第34至43頁),亦有破壞鋼索剪1支扣案可徵,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攜帶其所有使用以行竊之破壞鋼索剪1支,係鋼鐵質堅硬頭部足以剪斷該腳踏車鋼索之車鎖,其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玆審酌被告曾於92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破壞鋼索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時供述綦詳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