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甲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40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744號、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28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92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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