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楓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楓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持木棍砸毀 黃鐸 所有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補充更正為「撿拾木棍並砸毀黃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含安裝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並扣得木棍1支」。
(三)證據欄第4行「秘錄器」更正為「密錄器」。
(四)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即持木棍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致成破損而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勞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損達5,
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持作為毀損犯行使用之木棍1支,經被告陳稱:是在附近撿拾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31頁),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被告林楓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3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10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持木棍砸毀黃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致令該監視器鏡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鐸。
二、案經黃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6張、秘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秘錄器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