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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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煌耀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煌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被告閻煌耀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被告閻煌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未待盤查之員警搜索,即主動自其右方
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員警扣押,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0至11、14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55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87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2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42號被告閻煌耀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煌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某夾娃娃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1公克、驗餘量:0.8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20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往中和方向之秀朗橋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煌耀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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