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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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寶雅公司員工簡信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士玄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雅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和解書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雅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寶雅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須撫養年邁之父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號被告王雅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POYA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蘆洲集賢店內,徒手竊取員工簡信慧所管領之THISGIR手工透明梗假睫毛5件、MJ魔幻睫毛底膏1件、DEARRUS指甲油1件、DUATO指甲油2件、WINMAX指甲油2瓶、 曼思 水性可剝柔霧1件、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3件、UNT太陽感指彩2盒、HONEYSUCKLE指甲油4件、MEKO指甲油7件、 凱婷 超定型睫毛夾1盒、DAZZLECARAT睫毛膏2盒、凱婷眼線膠筆2盒、D-UP睫毛膠水2盒、凱婷唇膏2件、DAZZLECARAT眼線液筆1件、凱婷超進化眼線筆2件、媚比琳眼液3件、1028超級控暈眼線液1件、凱婷店修級粉凝霜1件(共45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464元),得手後將物品置於袋子內後,僅結帳凱婷護甲除光液1件(價值102元)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雅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中之自白及供述│眼線筆、睫毛膠水、口紅及││││指甲油,惟否認竊取物品之││││件數達45件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玄(│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寶雅│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公司員工簡信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233張、遭竊商品空盒照││││片15張、遭竊商品條碼列││││印資料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