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24日4時許,見代號AD000-A10923
4之成年男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醉倒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之公廁外,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泥醉不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將A男攙扶至該公廁隔間內,再以手及臀部,撫摸及摩擦A男之陰莖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如判決書記載被害人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能因此揭露被害人A男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上述代號指稱被害人,並適當隱匿其住址。惟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如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7頁反面、本院卷第74至75頁反面、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21頁反面、69至75頁),亦據證人即A男同事 廖人瑜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5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
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被害人A男係利用其飲酒後泥醉之狀態,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男素不相
識,為逞一時性慾,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意願,竟趁告訴人泥醉之際,利用其不知抗拒而乘機為猥褻行為,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我沒有要與被告和解的意願,也不想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並自 陳智識 程度係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毆蕙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