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同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乙○○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11月5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民 安里 同安寮109之18號住處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溪頂寮友人住處,多次以將海洛因滲入礦泉水,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3年11月18日12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前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4公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93年12月8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名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記取教訓,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為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4公克,有該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8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乃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