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犯偽造文書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確定,應執行至民國95年12月7日,而於8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內仍不知警惕。丙○○於93年8月7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緯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甲○○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騎駛,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處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甲○○等二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上門齒斷裂、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丙○○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並依甲○○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借肇事自小客車予被告之 郭昆 生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甲○○、乙○○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逕行逃逸,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93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等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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